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 林柏睿 之友人,緣林柏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因介入甲○○與 廖金晶 之夫妻關係,一再要求甲○○須儘速出面與廖金晶辦妥離婚手續,惟均為甲○○所拒,林柏睿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便利商店外,林柏睿與丁○○及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趁甲○○自便利商店走出即將登上友人在外等候之車輛之際,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手肘勾住甲○○之頸部、丁○○持鋁製球棒在旁揮舞助勢之方式,表明不准甲○○離去之意,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甲○○承諾另訂期日相約談判,林柏睿等人始准許甲○○離去。(二)次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林柏睿復與丁○○承前之犯意連絡,由丁○○駕駛林柏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住處圍堵甲○○,適甲○○之父 江鴻洲 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車駛離住處,丁○○乃啟動前揭休旅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時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身橫阻於東山路一段二一八巷五弄口(T字路口),致令江鴻洲緊急停車無法繼續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鴻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迨江鴻洲搖下車窗探詢原因,丁○○發現駕車之人並非甲○○,始放任江鴻洲駕車離去。
二、丁○○另於九十二年六至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泡沫紅茶店」內,明知友人 王建中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盧坤宏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查上開證件係盧坤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故予收受,且亦明知王建中一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一併收受。嗣於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經江鴻洲報警後,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巷○弄口,當場查獲丁○○,並在丁○○駕駛之五V-九九九六號休旅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0張、丁○○所有預備供與 江柏睿 共同對甲○○再犯強制罪所用之手銬一副及盧坤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江鴻洲、盧坤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手銬一副、盧坤宏國民身分證一張、盧坤宏重型機車駕照一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對甲○○犯強制罪部分與林柏睿及前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對乙○○犯強制罪部分與林柏睿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收受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強制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判決漏引此法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被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拾張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竟於收受後之不詳時、地,分別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簽「 關平政 」、「 孔慶安 」、「 陳明 」、「Tue」、「CHUNG」、「 蔡天翔 」等姓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更在簽帳單上冒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致使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包括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部分)。並以:
(一)參諸卷附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被告於持有偽造信用卡之期間,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確有消費購物之確切紀錄可憑,倘被告丁○○從未使用上開偽造信用卡,又係如何產生各筆刷卡消費資料?又被告雖辯稱:友人王建中在交付上開偽卡時,可能留有備份供自己繼續使用云云,然依前揭消費紀錄所示,被告所持偽造信用卡於同一日之消費地點甚為集中,該段期間內即使並非完全均在同一區域內消費,亦從未出現在同一時間各於南北兩地刷卡消費之異常情形。則被告丁○○前揭辯解果若屬實,友人王建中持用備份偽卡消費之際,自無可能預先照會被告丁○○,如此勢難避免發生同時刷卡衝突之危險,亦無從達成被告丁○○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目的。
(二)另就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關平政」、「孔慶安」、「陳明」、「Tue」、「CHUNG」、「蔡天翔」等簽名部分字跡,與被告丁○○在警詢時書寫相同文字之運筆順序、字型結構及下筆輕重等特徵觀察,二者亦存在多處相符之處,應為被告丁○○所親簽;縱有部分簽帳單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丁○○之字跡未盡合致,然此非無可能係被告丁○○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他人消費使用之結果,被告丁○○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就此部分亦無從脫免刑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尚未使用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非伊所簽寫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偽造信用卡者既得偽造一張信用卡,其自得偽造同卡號之第二張以上之信用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以編號六至十二為例,該等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於同一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南區、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市南屯區、臺中縣大雅鄉、臺中縣沙鹿鎮等地為數筆金額九百餘元至三千餘元之小額交易,核其地點遍布臺中縣市,尚難認屬集中,另行使偽造信用卡者為減低遭查獲之風險,衡情應無於同一日分數次持偽造之信用卡為小額交易之必要,是各該筆消費是否係屬同一人所為,尚非無疑。再偽造信用卡者固可能即係嗣後持卡消費之人,惟亦可能係偽造後將之出售予他人使用,核其目的無非在獲取不法利益,至該購入或收受偽造信用卡者嗣後行使時是否較易遭查獲,要非為該偽造者所重視,是亦難逕認無二張以上同卡號偽造信用卡存在之可能。
(二)次按筆跡鑑定係屬專業之鑑定事項,非有專門筆跡鑑定研究之機關予以鑑定,自不足以資斷定,是公訴人以肉眼之比對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又簽名筆跡鑑定僅能就系爭簽名字跡與其本人簽名字跡比對異同,若屬刻意做作下所簽之字跡,則因已失書寫人筆跡原始特徵,自難進行比對,查本案固有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之簽名扣案足憑,惟姑不論該等簽名是否係屬刻意做作下所為,然既無被告於正常書寫狀態下之相同筆跡憑為比對,自亦無從送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另聲請就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沒收一節,亦因尚難認該簽名為被告所偽造,是核與本案被告犯罪無涉,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加敘明,核無不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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