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巷口前,欲左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3至第6頸髓損傷併右上肢及兩下肢功能障礙。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故其對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下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及輔助用品費用:
⑴原告受傷後,陸續至署立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亞東
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8,012元。
⑵又原告因頸脊髓損傷,失去行走能力故需加裝頸圈、輪椅
及轉院時搭乘救護車,且因原告無法自行如廁,須使用尿片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8,805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年齡為35歲未滿,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94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其餘歲約尚存41年。
原告因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故自95年8月份起已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且依其所受傷勢而觀,勢必終生需旁人照料生活起居,而算至原告年齡75歲時,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看護費用為6,591,120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務員工作,依其94年度之申報所得779,269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計64,939元。原告受傷時為35歲未滿,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餘25年之工作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424,727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壯年,家有母親、妻女需仰賴其扶養,係家庭生活經濟支柱,卻突遭此劇變,日後終身癱瘓,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復加,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本件車禍發生,肇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2,122,6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跌倒後撞到被告系爭小客車,其應無過失可言。又原告前開請求賠償項目,除就醫療費用及輔助用品費用106,817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其中原告每月以25,000元聘請外勞看護部分,均不爭執外,餘項請求賠償金額均屬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巷口前,欲左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3至第6頸髓損傷併右上肢及兩下肢功能障礙。
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7紙為證。被告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並不爭執,惟以伊並無過失置辯。經查: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8,012元、輔助用品費用48,805元之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06,817元。
(二)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自95年8月起,僱用外傭每月需支出25,000元,至其命終,尚有41年,共需支出6,591,120元之情,被告對僱用外傭每月25,0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手精細動作不良、軀幹平衡功能受損,兩側下肢完全無力,依賴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控制、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導致四肢癱瘓及膀胱功能損傷,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為重度肢體障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卷可稽,是原告終身均需專人照料。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僱用外傭時年35歲,尚有餘命41年,有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792,785元(300,
000元/年×41年 霍夫曼 係數22.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6,591,1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424,727元之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需以輪椅代步,極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及重度肢體障礙,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應已全部喪失。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年收入為793,53
6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證(如證物5),95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60歲退休尚有25年,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093,126元(年收入793,536元×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12,424,72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手精細動作不良、軀幹平衡功能受損,兩側下肢完全無力,依賴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控制、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導致四肢癱瘓及膀胱功能損傷,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為重度肢體障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卷可稽,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28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922,664元(醫療費用等106,817元+增加生活支出6,591,12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424,724元+慰撫金2,800,000元)。
五、過失相抵: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每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而原告於偵查中自認車禍當時時速60多公里(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於車禍時顯係超速行駛。另原告駕車行經上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可稽),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分為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六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153,598元(21,922,664×0.6)。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96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125萬元後為11,903,59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