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乙○○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並擺放於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東信起重工程行」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前揭機檯之賭法,係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押注,如押中所選項目之倍數即可獲得該倍數之得分,其積分並可經由退幣孔退出同額硬幣,如未押中,現金歸由機檯消耗。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而遭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版1片)及賭資710元(原聲請書誤載為81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版1片)及現金710元,且前述機臺有插電之事實,然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客人在玩,且沒有與乙○○約定如何分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道是何人將機檯插電,況且沒有人在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現場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佐,復有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及現金710元扣案足憑。
㈡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警員查獲當時,
該機臺是有插電等情,堪認該機臺是有插上電源一節無誤。觀諸扣案機檯於查獲時,係處於插電之狀態,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809號偵查卷宗第37頁),縱令當時未打開螢幕開關,然凡處於插電狀態,即必然有耗電之結果,又產生耗電結果,則必然額外負擔較原未插電為重之電費,衡諸常情,則該場所所有人當不至於自甘獨自負擔該筆額外電費,而無任何利益分享或收取對價之約定。
㈢另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伊原本沒有放錢在該機檯內
,該機檯內有錢,應該有人在玩等詞,參以分別從「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宇宙悍將小瑪莉」內起出之現金560元、
150元,則綜上情詞可知,被告乙○○將機檯擺放在被告甲○○提供之處所時,機檯內原本並無現金,而於警員查獲時,機檯內均有現金,倘若該現金之來源係純供自己娛樂之用,如此對其有利之情,何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隻字未提,益徵扣案之機檯確實有供人把玩之事實。
㈣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提供場所供擺放,亦有
提供營業用電,從擺放到查獲不知道營業金額多少,很少人在玩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機檯係伊所有,於96年4月左右寄放在東信起重工程行,警察查獲時,機檯有插電營業,係入店內消費之客人所插電等情綦詳,足見查獲機檯有供客人把玩等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洽商民眾得出入之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自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等於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等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之犯罪情節,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經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宇宙悍將小瑪莉」各1台(各含IC板1片),係賭博之器具,賭資7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