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3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中原大學」圍牆外之鐵軌旁,翻越圍牆進入「中原大學運動園區」內,以地上拾起之石頭砸破該校圍牆底下所設置之PVC管,拉出管內包藏之電線後,上開鉗子剪斷該電線約80公尺而竊盜既遂後,將該長約80公尺之電線拋丟至圍牆外,惟乙○○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聽聞該校警報聲響起,並見負責管理該校運動園區之甲○○趕來察看,而立刻翻越牆垣逃逸,而不及將上開已剪斷竊取得手之電線約80公尺取走,及將上開鉗子遺留在圍牆上方而不及取走。嗣經甲○○察覺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翻牆逃逸,迅即會同警衛騎車至校外運動場旁之鐵路平交道旁等候到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及要求該3人前往中原大學警衛室說明,因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趁機逃跑後,僅留乙○○與警衛一同返回中原大學警衛室,甲○○迅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乙○○,並扣得兇器鉗子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中原大學運動園區管理員甲○○之陳述、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鉗子1支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係在鐵路旁走路運動,連其在內有3個人,後來中原大學之警衛叫住其等3人,問其等是否去中原大學剪電線,其說沒有,警衛叫其等3人跟他去警衛室講,其想說沒有事就跟著警衛過去,另外2人就跑掉,其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未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去學校上班,那時天色還沒亮,伊走進運動場司令台底下之倉庫內,伊一進入警報器就響起,顯示學校內的電線有被破壞,伊先打電話給學校警衛要求支援,並從倉庫走出站上司令台,往靠鐵路那邊看,因為被破壞的電纜線位置是在靠鐵路旁邊之圍牆,那些電線是學校運動會使用之插座線,平常都設在該處,伊當時看到3個人影,也聽到有人以東西砸破PVC管的聲音,因為電線的線路是包藏在PVC管內,後來伊立刻騎機車繞過去被砸破的
PVC管位置看,那3個人影在伊到場之前已經爬出圍牆逃走,PVC管有2處被破壞,被破壞的地方長約1、2尺,旁邊有石頭,故伊判斷是用石頭砸破PVC管,有部分電線被從PV
C管的破洞處抽出,有被剪斷一部分的電線,被剪斷的電線已被丟出學校圍牆外,掉在地上,那3個人離開時來不及拿走剪斷的電線,而在PVC管破洞旁的圍牆上,留有1支剪電線的鉗子;當時伊騎機車到場時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之前在司令台上有看到人影,所以伊立刻翻牆到校外看,警衛也跟著伊翻牆查看,伊翻牆過去之後,有看到3個人影,離伊的位置約有80公尺遠,那3個人沒有發現伊跟著他們,伊立刻翻牆回到校內,騎機車從新中北路大門出去繞到校外的平交道等候,因為那3個人翻牆離開學校後,只能沿著圍牆旁邊的鐵軌走到那個平交道,而接到1條巷道,才能再接到新中北路,否則無法離開那裡,故伊在平交道等候,警衛也趕到平交道旁,那3個人走到伊身旁時,伊問他們是否有剪電線,他們3人說沒有,伊說「你們的鉗子在我車上,你們剛剛跳牆離開我有看到」,他們一直說沒有,只說是在散步,在運動,後來警衛要請他們3人到警衛室,伊同時打電話到中原大學警衛室請其他警衛來支援,警衛室說沒有人手,伊和在場的警衛叫其中2人去警衛室,他們3人原本和警衛一起走往中原大學警衛室的方向,伊騎自己的機車跟在旁邊,但是走一段路之後,伊忽然想起警衛的機車還停在平交道上,伊就把自己的機車停放路旁,回到平交道去把警衛的機車牽到路旁,再騎伊的機車回到警衛跟那
3人旁邊,當伊騎車追上警衛後,發現那3人中只剩下1人在警衛身旁,警衛表示另2人已經逃走,他沒有辦法攔住那
2人,那3人中剩下的那1人就是在庭被告,不過伊不知道他的姓名為何;伊翻圍牆過去時及伊騎機車到平交道所看到的那3個人影都是並肩而行等語綦詳,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6幀(見96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且有鉗子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中原
大學圍牆外面那條鐵路平常無人在走,平常人運動不會走那裡,伊所看到那三人沿著鐵軌行走的地方沒有便道或平坦路面可走,因為中原大學圍牆外,緊接著就是南北雙線的鐵軌,地上都是鐵軌底下所鋪設的石礫,那3人是沿著中原大學圍牆外的石礫行走,那個地方平常不是人員出入的地方,警察沒有叫伊指認被告竊盜,因為伊發現另2人跑走,只剩被告1人在警衛旁邊後,便先把被告帶到警衛室,通知警察報案說中原大學遭竊,警察大約半個小時後到場,警察到場後就帶被告到派出所,伊隨後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去作筆錄,伊與被告從來不認識,也無任何恩怨糾葛等語明確。審酌證人甲○○為中原大原運動園區管理員,平日職責即為管理園區之安全及物品完好不受破壞,其對於中原大學運動園區內是否有人潛入行竊之任何風吹草動,均會特別注意,從而,證人甲○○在運動場司令台下之倉庫內,聽到靠近鐵軌之圍牆警報器響起,立刻走出倉庫,站上司令台察看,發現該處
3條人影,並有聽到以物品敲破PVC管之聲音,繼而,立刻騎車前往該圍牆處察看,該3條人影雖在證人甲○○抵達前已翻牆離開,然證人仍迅即攀牆至牆外察看,因而看到遭人剪斷之電線約80公尺被丟棄在圍牆外地上,而該3條人影則沿鐵軌離開,其後,證人依其判斷該3條人影沿鐵軌離開會經過平交道,而騎車前往校外平交道旁等候,即見連同被告在內之3人沿鐵軌行至該處,經其詢問有無進入中原大學竊盜時,該3人答稱「是在運動」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顯見證人在發覺中原大學運動園區內之之電線遭竊後,陸續採取之追查舉動,係接連不斷之動作,其間並無鬆懈,則證人於該追查期間所見所聞之事,即為真實無訛之事,由此足徵證人斯時所見該3名翻牆進入中原大學運動園區竊盜之人,應係其嗣後在校外平交道旁所攔截包含被告在內之該3人無疑;加以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恩怨糾葛,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處罰,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以,證人上開陳述,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事證足佐,而其所為犯行,又經證人
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持以行竊財物之鉗子1支,為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業將長約80公尺之電線剪斷,置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業已竊盜得逞,且其等復同時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存在,並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明確,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罪名審理之。另被告前因有上揭犯罪及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中學大學校內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其涉犯竊盜犯行之手段係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2人共同持扣案鉗子1支剪斷電線為之、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係與兄弟同住及被告犯罪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另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3、2款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共同犯罪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鉗子應係共同正犯所有供與被告一同行竊所使用者,而為該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