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與附表編號4、5、6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0年間至91.2.2」),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5、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