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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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在
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
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8,1
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1,201元。嗣上開債權由中華商銀
輾轉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
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1元,及其中61,201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公
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 應汎 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
院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者,
乃現金卡債權,且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為原告所自
認,並有前引現金卡申請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則
原告既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即中華商銀受讓
前開現金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自不應使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
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四
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1,2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4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應徵收之
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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