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施鵬圖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蔡宗翰 (原名 蔡宗華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3,865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