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99年度毒聲字
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6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
0.6676公克,淨重0.2741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被告林英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至前址處所,經林英傑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毛重0.667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現場證人 羅文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