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吳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非僅作形式上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觀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章程簿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又抗告人歷年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故相對人並無難以取得或知悉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然相對人卻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之虞。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由法院依職權函請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以確保檢查過程及結果之公正性,然原裁定竟選派由相對人指定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難認允當。另原裁定乃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一旦檢查人所欲檢查業務帳目之會計憑證,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期間,屆時恐又滋生爭議。依此,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即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縱抗告人設有監察人,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至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係由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範顯然不同,足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為不同之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依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法有違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同法第210條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有間,況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非以公司法第210條第
2項規定為前提要件,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先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為請求,即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取。
五、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經查,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恐滋生疑義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之範圍,應認在合理之範圍內,均得為之,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原裁定選派 陳世洋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且未特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與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末以,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其推薦之陳世洋會計師間早有謀議及相互配合,陳世洋會計師有欠客觀性及公信力之虞,勢必擾亂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陳世洋會計師已於原審陳報其相關之學歷、經歷,此有其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原審對於陳世洋會計師之相關學歷、經歷並不爭執,而衡以該會計師之相關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七、綜上,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認陳世洋會計師具有相當之學歷、經歷,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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