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洪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張洪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匯款儲值本案賭博賭金所用之物乙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然上開帳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賭博所得之賭金,會由「九州娛樂城」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共輸了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背面),而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