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甲○○係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在地之臺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業已屆滿,乃上訴人甲○○竟遲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何清池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初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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