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3號聲請人乙○○
丁○○甲○○戊○○丙○○相對人 朱昭勳 律師即 范木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59條後段所謂處分,係指法律上處分而言,如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等,實行抵押權,祇是對權利之行使,自不屬於處分範圍,故抵押權人雖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7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范木生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5,0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12月1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
詎被繼承人范木生屆期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范木生又於93年12月9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范木生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94年10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范木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5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後,聲請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首揭說明,實行抵押權,祇是對權利之行使,不屬民法第759條後段之處分範圍,故抵押權人雖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1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96年度拍字第5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芎林鄉│富林││668│田│││1259.61│1/6│聲請人債權範圍:│││││││││││││1/2│├──┼───┼────┼────┼────┼───────┼─┼──┼──┼────┼──────┼────────┤│002│新竹縣│芎林鄉│富林││775│田│││4442.01│1/6│聲請人債權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