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及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七、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二時許,在新營市南光中學停車場停放之00二六─FB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與 沈竑豪 (另案偵查中)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甲○○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時供承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德仔」之男子購買,並於當日下午在警察局以其門號0九八三─0二九二九八號行動電話撥打「德仔」門號0九八三─四六二九四二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旋帶同警方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九─一二號前查獲本名為 賴俊宇 之綽號「德仔」之男子,並當場在賴俊宇身上查獲海洛因十一包(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點二公克),因而查獲賴俊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竑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可參。被告與友人沈竑豪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營市南光中學停車場停放之00二六─FB號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因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一四0四四ng/ml)及可待因(三五一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後,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六五三0號鑑定書一份等影本在卷可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二頁;正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頁)。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及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除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外,並供出毒品係向藥頭賴俊宇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點五公克,經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要求被告打電話予賴俊宇,偽稱向其購買海洛因,迨同日下午賴俊宇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有供出毒品來源,乃遍查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本院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即被告「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因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即供承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德仔」之男子購買,其行動電話為0九八三─四六二九四二號,並於當日下午在警察局以其門號0九八三─0二九二九八號行動電話撥打「德仔」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並帶同警方到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九─一二號前查獲本名賴俊宇綽號「德仔」之男子,並當場在賴俊宇身上查獲海洛因十一包(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十點二公克)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七九五四號函檢附賴俊宇與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賴俊宇所購買,並協助警方查獲賴俊宇販賣毒品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漏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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