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筆借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699,006元,及其中1,595,055元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並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另筆金額73,951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2.11加碼年息百分之2.175(目前為百分之40285)計算之利息,其後並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以上2筆借款逾期在6個月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其餘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下,非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其後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自91年8月26日起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又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利息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75浮動計息,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5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第1筆借款僅繳納部份本金及至
95年7月26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595,0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就前開第2筆借款僅繳納部份本金及至95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73,9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紙及本行各種消費性貸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盼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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