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未婚懷孕,遂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並無對外公開宴客,也未經法院公證情形下,且證婚人 郭福利 、介紹人 楊家展 等二人(原告不認識亦未謀面),即以雙方簽名後即持該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然兩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案因兩造間確無公開結婚儀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已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雙方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只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0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三)經查,兩造確實於90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未辦理任何結婚儀式一節,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沒有訂婚,也沒有請客,也沒有請女方。是私下拿戶口名簿去登記,沒有讓我們知道。事後戶口普查才知道,原告一直沒講。被告失蹤有一年多,期間都沒有聯絡,連電話也沒有。不認識證婚人及介紹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以原告陳述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