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間判決離婚在案,而先前長期以來,被告與證人甲○○夫妻,已多次透由證人甲○○出面,以其等夫妻經營事業等需款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或甲○○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均已兌現。嗣證人甲○○於86年2月間某日及88年4月間某日,復以其等夫妻因發展事業需款為由,再由甲○○出面,先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該次之借貸,原告之借款資金來源係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而得,證人甲○○當時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號碼為KB000000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並由甲○○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予原告;其中八十八年四月間該次之借貸,原告借款之資金來源,其中七十萬元係由證人丁○○所提供,另三十萬元則由原告自本身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來,共湊得一百萬元而借予被告及甲○○,甲○○當天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00,000元、300,000元、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均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並均由甲○○背書之支票二紙(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七十萬元支票、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收受上開系爭三紙支票當時,因甲○○表示其與被告辦學校很多資金卡在那裡,短期內無法還款予原告,約需十年始可還款,是上開三紙支票當時均未填寫發票日,甲○○並於交付支票當時,表示其夫妻授權原告於日後要求還款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以決定支票之提示時間。原告於取得系爭七十萬元之支票後,即於當時將該支票交予丁○○收受、保管。嗣於95年8月間,證人丁○○將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該月中旬請求被告付款,惟為被告當場所拒絕,原告不得已,遂在系爭三紙支票上,依被告及甲○○先前之授權及囑付,自行填上發票日為
95年8月28日,其後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而不獲付款,原告不得已,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三紙支票係其所簽發,辯稱係甲○○盜蓋其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否認證人甲○○有關該等支票係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由其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之證詞,辯稱:以該等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時間,原告不可能在多年前之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即自甲○○處取得該等支票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章係甲○○所盜蓋,概因伊之前與被告也有金錢往來,亦有拿到被告簽發之支票,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且被告在與甲○○之離婚官司中,其亦陳稱她為了甲○○之事業,曾無條件同意簽發支票給甲○○使用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甲○○盜蓋其印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丁○○所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籌措金錢七十萬元交予原告借款予甲○○等人之後,甲○○當時用以支付利息支票(已兌現)之票號,與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之票號係連號之情節,並參酌證人丁○○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以及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借予被告及甲○○如上開所述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等情,可認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自甲○○處收到系爭一百萬元、系爭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且證人甲○○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形式真正,暨系爭三紙支票之印文係屬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以及證人丁○○到庭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之銀行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根、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託收票據明細表、甲○○支付利息之支票(均影本)之形式上之真正,並就系爭三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予原告,以及原告嗣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三紙支票予以提示付款遭退票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其係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及需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亦否認甲○○有關系爭三紙支票係其先後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背書交付予原告,交付當時支票之發票日欄係空白,當時並有授權原告日後再填寫發票日之證述內容,辯稱: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至原告與證人甲○○為熟識,其等間有無金錢往來,被告不得而知,此由證人甲○○到庭證稱是伊個人向原告借錢等語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甲○○因發展事業之需要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予原告云云,已屬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因於86年、88年間向其借貸各一百萬元,乃於當時簽立系爭三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云云,惟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5年8月28日,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顯少貸與人於借款當時,願預收7、8年後始屆至之遠期支票,益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透由甲○○交予原告。
(二)就甲○○於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時,有無填載發票日乙節,原告先則陳稱:系爭三紙支票是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甲○○交給我的,當時就寫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嗣又變稱:當初甲○○交票給我時,他們有授權提示時間由我決定,所以當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倘若原告無不可告人之處,何以就有無填載發票日此一簡單事宜,竟閃爍其詞?雖證人甲○○亦附和原告後來之說詞,證稱有關系爭三紙支票在其交付予原告當時,發票日係空白,其當時有告知原告約需七、八年後始有能力還款,當時其並有授權原告日後再填寫發票日云云,惟查,依證人甲○○所證稱其於向原告借款當時,每月淨收入有1,000,000元之情以觀,證人甲○○借款當時顯有還款能力,自無約定於7、8年後待其有能力償還時,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之必要;且依證人甲○○所稱,其先前長期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另有交付其自己或其胞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而該等其及其胞弟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當時均有填寫發票日,且該等借款均已清償完竣等語,則何獨僅系爭三紙支票未載發票日期,且係於被告與證人甲○○經本院判決離婚後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顯有可疑之處。
(三)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間被告通知其不得再使用被告之支票之前,已在銀行將被告該支票帳戶之印章遺失,而被告在九十年之前亦曾向其表示欲要回該印章,惟其當時即向被告表示印章已遺失無法返還等語,惟查,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所附證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背書名義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其上所示被告為背書名義人所使用之印文,竟與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欄所使用之被告印章之印文相符,是證人甲○○所稱於90年之前,即遺失被告之印章云云,不足為採,是不能排除證人甲○○於被告禁止其使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後,仍盜用被告印章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並背書後交予原告之可能,則系爭三紙支票,極有可能係在被告禁止甲○○以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之後,甲○○再行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收受支票當時,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甲○○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之情形。
(四)是依上開(一)至(三)所述,可認系爭三紙支票乃係證人甲○○未經被告之同意,於九十五年間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且甲○○簽發當時已載明發票日,原告所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簽發,經甲○○背書後,即於當時交付予原告,且交付當時支票上之發票日為空白,被告及甲○○當時並授權原告日後得自行填寫發票日云云,並非事實。故系爭爭三紙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伊前夫即證人甲○○盜蓋伊印章所簽發,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見解,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此項絕對抗辯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主張拒付票款。
(五)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例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3項)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其支票即屬無效。發票之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而同法第11條第2項雖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惟此前提在於:執票人(一)係屬善意。(二)其取得時該票據已經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是倘執票人並非善意,或其取得時,該票據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債務人即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就本件系爭三紙支票而言,縱認證人甲○○前開所述非虛假,系爭三紙支票係在被告仍同意甲○○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時,由甲○○蓋用被告印文所代為簽發,並背書後交予原告,惟依原告所自認及甲○○證述之情節,亦可認:甲○○交付支票予原告時,支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此為收受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告,於收受當時即明知,又原告曾於95年8月中旬,在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仍空白之情況下,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遭被告拒絕,依此,至少可認當時被告已有撤回先前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則原告於被告撤回先前授權其填寫發票日之行為後,即無權再自行於系爭三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惟原告卻仍於其後自行擅自填上發票日並提示付款。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不論於其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時,或其後向名義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時,其均明知(惡意)支票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自難謂其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是原告之後擅自在系爭三紙支票上無權填寫發票日後,再予以提示該等支票,相對於被告而言,系爭三紙支票仍屬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則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系爭三紙支票係無效之票據,用以對抗惡意執票人即原告而拒付票款。
(六)被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形式真正;2、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名義之印文,係屬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對該發票人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3、對證人丁○○到庭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之銀行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根、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託收票據明細表、甲○○支付利息之支票(均影本)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4、就系爭三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予原告,以及原告嗣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三紙支票予以提示付款遭退票乙節亦不爭執。
(二)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之事項,在於:1、系爭三紙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名義之印文,是否為甲○○先後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經被告同意而代為蓋用,並由甲○○於當時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抑或係甲○○於九十五年間未經被告之同意,加以盜蓋被告之印文所簽發,並背書交付票據予原告?2、倘系爭三紙支票係甲○○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經被告同意其使用被告之支票之情況下,所代為蓋用被告之印文所簽發,並背書交付予原告,且交付予原告當時支票之發票日為空白,則甲○○交付支票予原告時,是否當時被告已有授權原告日後得自行填寫發票日?原告於被告在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拒絕支付票款後,始於系爭三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於其後提示付款,此時系爭三紙支票是否應認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票據,被告並得援此用以拒付票款?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四月間(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所簽發,並由甲○○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作為被告與甲○○夫妻當時向原告先後各借款一百萬元之擔保及清償之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原本、被告與甲○○間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離婚事件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舉證人甲○○、丁○○到庭證述之證詞為證,因被告不爭執該三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確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然辯稱該等支票係於其在九十年間拒絕甲○○繼續再使用其支票後,甲○○於九十五年間盜用其印章所蓋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被告所辯: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甲○○所盜蓋乙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所辯甲○○係於九十五年間盜用其印章蓋於系爭三紙支票乙節,固以:其未曾向原告借過款項,不可能於
八十六、八十八年間授權甲○○蓋用其發票人印文,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予原告,且以該等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距離原告所稱之前述發票行為時點已有近十年之久,顯與常情相違,併證人甲○○先前雖於九十年之前,告知被告其已遺失被告之支票帳戶之印章,惟其卻仍於九十一年間冒用被告名義,持被告之支票帳戶印章在其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可認甲○○所述在九十年之前已遺失被告之印章乙事非事實,暨證人甲○○一直均收入豐厚,具有還款能力,其不可能在所謂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在系爭三紙支票上背書向原告借款之時,向原告表示需七、八年後始能還款,並於當時授權原告日後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及證人甲○○陳稱其先前向原告多次之借款,所簽發、交付之其個人或其胞弟之所有支票均有填寫發票日,卻僅系爭三紙支票於交付原告時未載發票日,與常情有違,暨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斯時被告早已明示甲○○不得再使用被告之印章、支票等情,以為其論據,並提出甲○○所簽發,以同系爭三紙支票上被告名義之印文,所背書在後、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被告與甲○○間之離婚事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於該事件中業已陳稱:「其與甲○○在六十五年四月間結婚,婚後克盡心力...對於甲○○之事業營運有任何擔保需求都隨時配合,亦曾為甲○○之家屬簽認保證書,此外並借名予甲○○向銀行貸款或申請支票使用,對於甲○○之任何請託,未曾稍有懈怠或推託...」之情,有上開二份離婚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本件在庭陳稱其於九十年間曾向甲○○表示不得再使用其之支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雖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稱:「(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付給原告的?何時交付的?為何會交付支票給原告?)是我在86、87年間背書、交給原告的,是一次交給原告或是有分次交,我忘記了。【是我個人跟原告借錢200萬元,用來買土地跟房子、修繕房屋、整地,買來的土地跟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鎮○○路○○巷○○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依證人甲○○所述,縱認系爭三紙支票之借款係甲○○個人向原告所借,被告並非同係借款人,惟依前開離婚事件中被告所陳其同意甲○○使用其支票之原因,以及被告當時與甲○○係夫妻關係,暨被告於本件所自陳其在九十年之前,同意甲○○使用其支票等情,可認被告先前確有基於協助甲○○之動機及原因,而同意甲○○使用其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是被告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可能簽發(授權甲○○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透由甲○○交付予原告之辯詞,已有疑義。
⑵、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95年度促字第1653
8號卷內系爭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給原告的?何時交付的?為何會交付支票給原告?)是我在86、87年間背書、交給原告的,是一次交給原告或是有分次交,我忘記了。是我個人跟原告借錢200萬元,用來買土地跟房子、修繕房屋、整地,買來的土地跟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鎮○○路○○巷○○號。另外我也有常常向原告週轉、借現金。」、「(問:為何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本人開立的支票否?)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的,但是被告有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而且被告的支票我已經借用了很多年,因為被告是我前妻,之前我都是借用他的支票,而且用了很多。到了90年被告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她的支票,因為之前我領的空白票已經用完,我就沒有再申請、使用被告的空白票。」、「(問:如何確定系爭三張支票是86、87年間交給原告的?為何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是記載95年8月28日?當時交票給原告時,發票日是否你填寫的?)因為在86、87年間我就有○○○鎮○○路那一區的房子、土地,也有整地、整修房屋,所以那段時間調錢調的很兇,所以我才確定我是在
86、87年間交系爭三張支票給原告的。支票在我交給原告時,發票日是空白的,我跟原告說大概要七、八年的時間我才有能力償還他,所以我跟原告說到時候他有需用時,再將日期填上去,所以當時我有授權他填寫發票日。交票給原告時,發票人的印章我有事先蓋好,金額我也事先填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之間的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原則上一年結一次,如果借一百萬元,年息約8%、9%都有,純粹是好朋友的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因為設立親民工專而產生很多負債否?)是的,親民工專設立後前四年都是虧本,都是我墊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現在是否仍在負債狀況?)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以系爭三張支票跟原告借款時,你跟原告說預計七、八年後才有還款能力,等原告到時有需要時再填上發票日去提示,你當時如何估算出七、八年後才有還款能力?)因為我預計七、八年後親民工專有財力還我墊款,我就有錢還原告。」(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四、五頁)、「(問:被告說系爭三張支票你是在今年【九十五年間】才交給原告的?)系爭三張支票是我在86、87年向原告借錢時,我就交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⑶、復查,證人即原告表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一百萬元
予甲○○,而收受甲○○所交付之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當時其中七十萬元之資金提供者之丁○○,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票號為:AK0000000支票【即系爭七十萬元支票】,票面背面是否有你的背書?為何你會背書?)我因為要提示,所以在該支票上有背書,70萬元是我借錢給證人甲○○,時間是在88年4月份,70萬元當時我是委託原告交給證人甲○○的。證人甲○○也有將他向我借70萬元的每月利息,開支票給我。利息的支票是證人甲○○開立之後交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我。利息的支票也有兌現、兌現了好幾年(88年到93年)。」、「(問:88年4月間借上開70萬元給證人甲○○,證人甲○○有無交何憑據給你?)證人甲○○就是交系爭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給我,是透過原告交給我的,當時該支票上面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因為當時證人甲○○透過原告跟我說是長期借貸,所以當時沒有填寫發票日,說我要用錢時就可以在支票上寫上發票日。我收到系爭上開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發票人的印文、面額、證人甲○○的背書。88年4月間我借錢給證人甲○○時,我是開台灣土地銀行的支票、透過原告交給證人甲○○。」、「(問:上開支票一直都是由你在保管?)上開支票自88年4月初證人甲○○透過原告交給我,我一直保管在我的辦公室內。直到去年八月份我要用錢,才將上開支票拿出來,去找原告來一起去提領這個錢,可是我沒有去找被告要。當時因為原告本身也有支票要兌現,所以我就在系爭支票票背簽名之後交給原告,託原告一起去提示。證人甲○○從88年給我的利息內,有包含原告一起借他的30萬元的利息,所以是以一百萬計算,每兩個月一開始的利息是3萬4千元,從89年就變成每兩個月利息3萬5千元,90年開始就變成每兩個月
3萬6千元,91年就變成每兩個月利息3萬7千元,92年利息就變成每兩個月3萬8千元,93年利息仍是每兩個月3萬8千元,一直付到94年2月份利息也是每兩個月3萬8千元。
我也有將其中30萬元部分的利息交給原告。」、「(問:
70萬元借款的資金來源?)70萬元是我當初跟台灣土地銀行以房屋修繕的名義貸款借來的,當初我一共跟該銀行貸款120萬元,其中70萬元就是開該銀行的支票透過原告交給證人甲○○。該120萬元貸款依照我的存摺明細所載,是轉進來0000000元,我就將其中的93萬元其中的70萬元開立上開支票轉交給證人甲○○,另外23萬元我就匯到我合庫的帳戶裡面。提出我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明細影本、該銀行上開70萬元支票存根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上面有記載金額為3萬4千元、3萬5千元、3萬6千元、3萬7千元、3萬8千元的部分,都是證人甲○○支付我借款利息的支票,證人甲○○付我利息的利息支票是每年透過原告轉交給我六張、每年交一次,從88年借款一直到92年2月份都是如此;92年4月份開始證人甲○○每半年交利息支票三張給我,93年也是這樣,利息支票證人甲○○都是在每六個月或是每四個月的頭一個月就透過原告交給我。利息的支票一開始都是被告為發票人,後來是否都是被告為發票人,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四頁),並據其提出與其前開所證述情節相符之該七十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之銀行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根、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託收票據明細表、甲○○支付利息之支票(均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已表示不爭執。
⑷、從上開證人丁○○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其中證人丁○○所
陳稱在八十八年間提供資金供原告借款予甲○○後,甲○○在八十八年間所用以支付利息並已兌現之支票,其第一張利息支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發票人仍係本件之被告,且發票人之印文,亦與原告所陳稱當時借款予甲○○時,所同時收受之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相同,付款銀行亦均相同,且該利息支票與系爭之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二張支票間,其等票號係屬連號(即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之情,有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上開第一張利息支票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證人丁○○前開所述第一張利息支票,其確已於八十八年間透由原告之交付而收受,並已於當時兌現,暨其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七十萬元交予原告借予甲○○當時,確已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之情,以及證人丁○○上開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可認證人丁○○所稱:系爭七十萬元支票,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證人甲○○透由原告交付而取得乙節,堪信為實。且經核證人甲○○前開所證稱其係於八十六、七年間因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乃交付被告所同意其使用、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經其背書之系爭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乙節,亦與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相符,是證人甲○○該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故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借款一百萬元予甲○○,且因其中七十萬元之借款資金乃係丁○○所提供,其乃於當時經由甲○○取得被告所簽發(按實係被告同意甲○○使用,並由甲○○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由甲○○背書之系爭七十萬、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其當時並將其中之系爭七十萬元支票,交付予丁○○保管,丁○○係於九十五年間始將該紙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至於有關證人甲○○另證稱就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亦係其前於八十六、七年間,因向原告借款其中之一百萬元,乃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經其代被告簽發,並由其背書之該紙支票予原告乙節,本院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之前仍同意甲○○使用其支票,暨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可看出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其印色並非鮮明,似有一些退色、灰暗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及證人甲○○之證詞,依前開所述與證人丁○○所述者有其相符之處,尚具有憑信性,且其經本院諭知與原告隔離訊問結果,其所證述於向原告借款當時,其因籌辦學校等事業,資金均被卡住,乃於借款當時向原告表示需七、八年後始有能力還款之情,經核亦與原告所述證人甲○○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予其當時,有告知因籌辦學校,許多資金被卡住,需約十年始可清償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原告亦已就該筆八十六年間一百萬元之借款,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予甲○○之匯款證明資料(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等情,本院認為證人甲○○該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借款一百萬元予甲○○,乃經由甲○○取得被告所簽發(按實係被告同意甲○○使用,並由甲○○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由甲○○背書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上開所援引作為其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證人甲○○於九十五年間盜蓋其印文所簽發之依據事項部分,經核,其中大部分均係屬被告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之事證予以支持,已難以採信,此外,因被告迄未就其所辯系爭三紙支票係甲○○於九十五年間,無權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乙節加以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3、查,系爭三紙支票,乃係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之下,代為蓋用被告之印文所簽發、並背書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陳稱,於其取得該等支票當時,發票日雖係空白,惟當時甲○○向其表示其夫妻授權原告日後再填寫發票日乙節,雖被告否認甲○○交付支票予原告當時,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之情事,惟查,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已據證人甲○○明確證述如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就系爭七十萬元支票部分,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本院依前開之說明,認為證人甲○○、丁○○該等之證述內容尚具有其憑信性而堪採認,且本院審酌原告並非愚癡之人,其亦受有相當之教育,當知支票上發票日記載之重要性,若非其於收受支票當時,甲○○已向其表示渠等夫妻授權其日後填寫發票日一事,衡情,原告於當時應不致於收受該等未載發票日支票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足採認。
4、再查,依原告所自承,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遭被告拒絕後,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在系爭三紙支票內填入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提示付款。雖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填寫發票日之前,被告已明示拒絕付款之意,可見縱使被告先前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該授權亦經被告之撤回而失效,原告即無權再填寫發票日,且因原告於收受系爭三紙支票當時,以及其後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均已明知支票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一事,是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系爭三紙支票係無效票據一事,用以對抗原告而拒付票款云云,惟查,因被告已於原告在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時,透由甲○○之表示,而授權原告日後得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而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指發票人保留部分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而於交付票據時,已同時授權執票人得補充填寫完成,而執票人嗣後並已在被授權範圍內填寫完成之票據,即係學說上所指之「空白授權票據」,本院認為於該種票據,倘執票人確係經過發票人之有效授權,並於取得票據後,在被授權範圍內予以補充填寫完成,亦應承認該種票據之效力。是就本件而言,依前所述,因原告已於輾轉取得系爭三紙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之同時,一併取得被告所授與得填寫發票日之權限,是原告於取得發票日空白之該三張支票後,在其提示付款之前,既已在原被授權之範圍內,填寫記載發票日完成,自應認為系爭三紙支票已完成其必要記載事項而成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再者,被告既於原告先前取得支票時,即已授權原告日後得自行填寫發票日,即不得再於事後以其已撤回該授權為由,而主張原告無權填寫發票日,進而辯稱原告取得之系爭三紙支票係屬欠缺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被告藉此以拒付票款,即無理由。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所指之票據,係指發票人未完成其發票行為,有部分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且亦無「交付票據時,授與他人補充權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情形,是該條項所指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問題,核與本件之系爭三紙支票,被告業已授與空白票據補充權予原告,原告並已實施其補充權而使票據生效之情形無涉,是被告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三紙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後,縱使填入發票日後始為付款之提示,該等支票相對於被告而言,仍係屬無效之票據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紙支票於原告依被告先前之授權而填寫發票日時,已可認其具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發生票據效力,被告係該等合法有效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則係其之執票人,被告辯稱該等支票無效云云,難以成立。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