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乙○○即 張家崧 之繼
號3樓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即張家崧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崧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機關。」,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係由買賣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崧既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又該合意係以文書為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被告等為張家崧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所定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而承擔其權利義務。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土地及房屋,係因繼承而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係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對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乙○○雖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然該認諾之表示應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被告丙○○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崧,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訴外人張家崧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於簽約當時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簽約金,尾款200萬元應另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嗣後原告已於同年6月16日依約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崧,張家崧竟違反上開約定,遲遲未交付尾款,詎原告事後得知張家崧已於同年8月7日過世,被告等既為訴外人張家崧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擔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履行債務,經原告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繳清尾款,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於95年12月6日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其限期履行,及於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均無受理被繼承人張家崧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有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950210495號函、花院明民字第2839號函在卷可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148條、第1153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崧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8條分別約定:「尾款新台幣2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辦妥產權移轉後給付。」、「於本約甲、乙雙方,各應忠實履約,若甲方(即買方)違約,所付款項,由乙方(即賣方)無條件沒收。」,原告既已依約於94年6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崧,張家崧自應依約給付尾款200萬元,被告為張家崧之繼承人,既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系爭債務即應由被告承受,惟其等並未依約支付,自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參諸前述,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本件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土地):95年度訴字第2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建│││2796│10000分│││││││││││││之25││├─┼───┼────┼────┼────┼────────┼─┼──┼──┼───────┼────┼──────────┤│2│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32│建│││805│10000分│││││││││││││之25││├─┼───┼────┼────┼────┼────────┼─┼──┼──┼───────┼────┼──────────┤│3│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竹東│83-33│建│││5446│10000分│││││││││││││之25││└─┴───┴────┴────┴────┴────────┴─┴──┴──┴───────┴────┴──────────┘┌─────────────────────────────────────────────────────────────┐│附表(建物);│├─┬───────────────────────────────────────────────────────────┤│1│坐落地號竹東段竹東小段83號408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世界街85巷25號3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