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葉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名林秋芬)於民國91年6月14日至92年11月11日之間,受伊之公司法人董事 驛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之代表,參與董事選舉,並經股東會選為董事,且驛駿公司同意由其支領董事報酬,前述期間內,伊均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206,667元。嗣上開9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將章程中董事酬勞報酬之規定修訂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無效確定,是被上訴人先前基於違法決議所受領之報酬,即失其依據,自應返還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案雖經判決無效確定,但並非宣告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酬勞,且原章程第28條仍有「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規定,伊領取董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本身並非上訴人之董事,而係受其法人董事驛駿公司指派擔任為法人董事代表,是有償委任契約乃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及「伊與驛駿公司間」,僅係基於「縮短給付」之法理,由上訴人將董事報酬直接給付予伊。不當得利請求權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縱認上訴人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公司85年度股東會即決議通過董、監事之車馬費為每月13,250元,需逾此範圍始生不當得利,上訴人方得主張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受法人股東驛駿公司指派,參選董事選舉,被選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驛駿公司同意由其支領董事報酬,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均依系爭決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而系爭決議案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5-29頁),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訴人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被上訴人及驛駿公司)持股變動資料表、被上訴人請辭後改派 林坤松 之請辭書、同意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56-59頁、第96-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公司法既以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董事、監察人不同之產生方式,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代表人之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該代表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且經股東會之選任即可;法人股東既得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自仍可有效監督,不虞其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舉。故依該條第一項產生之董事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而依該條第二項產生之董事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驛駿 公司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於上訴人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時指派被上訴人擔任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有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被上訴人及驛駿公司)持股變動資料表可稽,則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被上訴人即驛駿公司代表人,而非驛駿公司;參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均直接以被上訴人與其繼任者林坤松為所得者,可知被上訴人受領董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無疑;被上訴人所辯基於「縮短給付」受領董事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查上開91年度股東常會係將原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見原審卷第164頁),此決議既經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依此決議所受領之款項部分即失其法律依據,上訴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上訴人85年度股東常會曾決議董事每月車馬費13250元,亦有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每月所具領之報酬除依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外,尚有依8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車馬費(見原審卷第17頁),後者並未被宣告無效,自難謂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81,417元範圍(1,206,667元-13,250元*17=981,4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又本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限,自無就其不利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