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雜貨店,與同事飲用啤酒二瓶半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時,因其行車搖擺不定且發出巨大聲響,為警發覺有異,開啟警示燈驅前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詎甲○○因酒後駕車怕被罰款,即加速往福德一路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鳴警笛追攔,甲○○於警車追至福德一路二一三巷口後,為阻止警方追緝,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將行駛中之車身急速往右轉撞擊員警 羅健賓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致羅健賓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羅健賓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損壞羅健賓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車頭損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繼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二一三巷為死巷,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問題:
壹、有罪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0、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健賓、證人即員警 陳奕鈞 及證人 蕭曉君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九至一二、四五至四六頁),並有證人即員警陳奕鈞之職務報告、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一三、二四、二七至三六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既對警員職務上所保管維護之警用重型機車為衝撞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認其品行並非惡劣,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怕被罰款並阻止警方之追緝,而駕車衝撞前往執行職務之員警羅健賓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損壞及員警羅健賓之傷害,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員警羅健賓達成和解,並給付羅健賓新臺幣一萬元補償其損害(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堪認已有悔意,暨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被害人羅健賓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健賓於原審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上開起訴論告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與該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故意撞傷證人羅健賓後,明知其已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施以救護,仍繼續開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酒後駕車及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撞傷證人羅健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於事發後縱使逃離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三、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