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告(一)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迄94年5月26日屆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10
88、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正在執行中(已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三)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2次之施用毒品行為:⑴先於97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坪營區」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另行起意,於97年4月29日晚上11至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和平路口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0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10月27日補呈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法律之規定,但因家中年邁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結髮之妻子又因罹患子宮頸癌末期住院治療,家中須靠被告工作以渡家中困境,然因被告長時間工作,體力不濟,迫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行固為法所不容,但其情可憫,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又其於9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其於97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前開公司以相同方法確認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5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迄94年5月26日屆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家中年邁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結髮之妻子又因罹患子宮頸癌末期住院治療,家中須靠被告工作以渡家中困境,然因被告長時間工作,體力不濟,迫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行固為法所不容,但其情可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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