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J5Z-1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路口處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經員警攔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另以受處分人先後於97年4月11日及5月14日之6個月內,分別遭違規記點各3點,已共達6點以上(此部分有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東向西,行經永和市○○路○段與永和市○○路○○巷路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仍為綠燈狀態下通過,並未違規闖紅燈。當時伊係以行車時速80公里或9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距離其後所行經之下一交岔路口即「永和市○○○路○段與博愛路口」約70公尺,且上開2交岔路口係同時間為紅綠燈連動,不可能僅闖越「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39巷路口」之紅燈號誌,且舉發員警係從後追趕攔下伊舉發違規,其車速應與伊一樣快,而騎車追趕之過程中又行經該處彎道,眼睛之視角不大,同時又須將身體左傾始能左轉,注意力分散,均有可能使舉發員警錯看交通號誌,此外又無科學儀器或照相作為佐證,舉發員警 王俊博 亦違反盤查應有員警2人同行及應遵守警察臨檢作業之相關作業規範,且其於原審之論述諸多違反事實及論理,故原裁定所為認定有可議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顯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
3條規定參照)。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東向西,行經永和市○○路○段與永和市○○路○○巷路口之時,於該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違規闖越紅燈,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王俊博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騎機車執行不定點交通稽查勤務,行經竹林路39巷與環河東路交叉口,我是騎車行進於竹林路39巷,準備要左轉環河東路,當時竹林路39巷口的號誌是綠燈,我在到達該路口前20公尺,就有看到該處是綠燈,所以我慢慢往路口行進,我到達竹林路39巷口與環河東路銜接處之前約10公尺,就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是沿著環河東路穿越竹林路39巷口,之後我就驅車前往攔停,攔停的位置是在環河東路一段,距離我不記得,約有100公尺左右。」、「(法官問:是否可確認當時闖紅燈的就是受處分人的機車?)是。因為只有他闖紅燈,所以我才追趕加以攔停。」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卷第14頁、15頁),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永裁字第0970015431號函文所示舉發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當,並有上開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為憑(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卷第10頁、第18頁),且經受處分人當庭與證人王俊博對質詢問之結果,證人王俊博亦進一步明確指證:「(受處分人問:你攔停我的位置,是否為大華計程車行的對面車道旁?)是。」、「(受處分人答:為何這麼遠的距離才將我攔停?)因為我從巷子出來要加速,當時受處分人騎車有點快,我無法當下攔停。」、「(受處分人問:當時你追我的速度,車速是多少?)我當時眼睛是盯著前方的車子,無法注意儀表板。」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卷第15頁、16頁),所言前後一貫,彼此相符,未見有何矛盾瑕疵、不合常理或猶豫不定之處。又證人王俊博既已明確證稱:伊原係沿永和市○○路○○巷行進,係準備要左轉環河東路,當時的號誌是綠燈,就看到受處分人當時是沿著環河東路闖紅燈,穿越竹林路39巷口等語,自無受處分人所指舉發員警騎車左轉追趕時車速太快,視角不大、注意力容易分散,以致誤判之情事。茲舉發員警王俊博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王俊博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受處分人自陳當時車速為時速80至90公里,以此推論員警之舉發有誤,然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為何?既乏證據可佐,自難單憑受處分人之陳述,即認其主張為真,並推翻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
㈢又舉發員警身為交通執法人員,自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權責,
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亦不以能提出違規照相加以佐證為必要條件,已見前述,而警方以一人攔停舉發違規之方式,是否造成爭議而不當之處,或有進一步檢討之空間,然究不能引為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認舉發員警王俊博警違反警察臨檢作業之相關作業規範,其於原審之論述諸多違反事實及論理,故原審認定有誤云云,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