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 雷震鳴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瑄鈺李葉瓊慧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上訴人董事會民國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盈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25日、91年2月15日邀其餘共同被告李瑄鈺及李葉瓊慧、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雷震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維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與維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維盈公司於94年3月24日與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維盈公司委請伊於2千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由伊代墊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維盈公司應於伊墊款後180日內清償本息,如有遲延並應加付違約金。伊陸續為維盈公司墊款,惟維盈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結欠本金港幣126,582元、美金298,748.23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維盈公司均置之不理。而雷震鳴已於94年7月24日死亡,其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由第3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前開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維盈公司、李瑄鈺及李葉瓊慧(以下稱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港幣126,582元、美金298,748.23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與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26,582元,美金298,748,23元,及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26,582元、美金298,748.23元及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原審判命維盈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與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6之本息、違約金部分,兩造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被繼承人雷震鳴之姊妹,因第1、2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代書疏漏未將伊等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以致伊無辜承受債務,且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否並不知悉,由伊等代負此筆債務顯失公平。縱認應由伊等繼承,惟雷震鳴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依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雷震鳴於90年12月15日簽立保證書予上訴人,就維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維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維盈公司於94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期限至95年3月24日,約定對於維盈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2千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未按期付息時,遲延利息依上訴人銀行到期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上訴人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5%二者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維盈公司委請上訴人於附表1、2所示開狀日期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如附表開狀金額所示,詎維盈公司屆期未予清償,尚欠如附表1、2所示請求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雷震鳴於94年7月24日死亡,其第1、2順位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次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67號、96年度繼字第289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雷震鳴之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雷震鳴之保證債務,而與維盈公司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雷震鳴之遺產而繼受雷震鳴前開保證契約所負之債務,其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而其為雷震鳴之姊妹,並未同居共財,有戶籍謄本足考,就雷震鳴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2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認此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限度內,負與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在雷震鳴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既未為之,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
㈡依主債務人維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
第5項約定:「…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自貴行(即上訴人)或貴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貴行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則依照到期日當日貴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應依約加付違約金。」等語,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之借款其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1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25日、94年7月15日代墊款項,業據其提出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證,是依前開約定,維盈公司自該等日期起即應按上訴人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利息,而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亦同時發生,惟連帶保證人雷震鳴於94年7月24日死亡,是自前開日期起至9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如附表3、4所示,為雷震鳴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與維盈公司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附表1、2所示各筆墊款之本金到期日、自94年7月24日起之利息及維盈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所生之違約金發生日,均在雷震鳴死亡之後,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製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在繼承雷震鳴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附表1、2各筆墊款自墊款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即附表3、4),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與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港幣126,582元、美金298,748.23元及均自94年7月24日起,至附表1之95年1月2日止按年息6.7%、附表2編號1之94年9月27日止按年息6.8%、編號2之94年9月27日止按年息6.8%、編號3之94年11月1日止按年息7.05%、編號4之9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7.05%、編號5之95年1月9日止按年息7.3%,並自附表1之95年1月3日起、附表2編號1之94年9月28日起、編號2之94年9月28日起、編號3之94年11月2日起、編號4之94年11月22日起、編號5之9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附表1、2所示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港幣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判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與維盈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就附表3、4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概括繼承之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4日以後,負限定繼承責任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雷震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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