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將其向臺中市○○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自稱係警察署之 陳清江 主任,並向丙○○佯稱丙○○之信用卡遭冒名盜刷,需將存摺內之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存款將遭涷結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該不詳成年人旋將丙○○所匯入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證人 簡榮裕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丙○○、證人簡榮裕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在「天天開心酒店」之同事「 沅沅 」供其家人匯款使用,後來就找不到「沅沅」,「沅沅」現已經死亡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丙○○因遭自稱警察署陳清江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詐騙,而先後匯款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上開被告所設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某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匯款單、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五八四二號函送之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丙○○遭人詐騙,先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上述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該不詳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丙○○款項使用已明。
(二)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借給同事「沅沅」(偵訊及除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外,餘卷內均記載為「 媛媛 」)使用云云,然查設立臺中市○○路○○○號「天天開心酒店」自九十四年開店營運迄今,均無外號「媛媛」之女子在該店上班一情,業據證人簡榮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一八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是將上開帳戶交給同事「沅沅」(或媛媛)使用一情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詐騙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詐騙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且由被告上揭帳戶之使用狀況,均係一有帳戶入帳,隨即領出,顯見使用者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為了解,顯見被告應有應允持有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具有相當知識,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將供其或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竟仍交付,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持之供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減輕其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犯後飾詞狡卸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不少、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中檢惠偵字第六五三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八○四三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至被告雖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固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四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分五偵字第○九七○○一○八三二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然此次通緝及緝獲均已在該條例施行後,亦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而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