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檢察官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所,上開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日17時20分許,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到案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10月3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配合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0491)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檢察官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所,上開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6年10月2日,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5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對於其前揭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人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 吳元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有偵查權人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供出上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吳元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審酌尚有未合,被告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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