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停車時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竟停放於臺北市○○路○段2之1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31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
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29780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認明確。
⒉原處分機關雖以90年1月17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0款作為裁處之依據,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而查:
⑴受處分人因配偶 郭毓芸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持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三停第060324號,有效期限:100年7月31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則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
⑵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並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受處分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固非無可議之處,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確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
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亦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則以: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就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則其行為是否違反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乙案,回覆交通部90年11月23日交路90字第065981號函,略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受處分人所有6820-QB號車已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依上開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據此,該所依法97年10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QP672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請求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配偶郭毓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三停第060324號),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即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若得依該條款處罰,豈不等同於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自非立法本意。而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法依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