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2度因涉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另涉犯過失傷害罪,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並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為第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次酒後駕車經查獲後,仍供稱:伊只是參加謝師宴云云,並圖以捐款方式邀刑之寬免,顯然未見悔意,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對刑罰之回饋力薄弱,非適量加重刑罰,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則原審判決仍審酌被告已捐款12萬元給國庫等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容或未洽,使刑罰之輕重,因被告之資力狀況而有不同,而有失公平。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並維繫刑罰之公平。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6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之知本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離開,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號公路9.4公里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在路旁違規停車休息,經警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2度涉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漠視禁令,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經警查獲前已處於停車靜止狀態,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捐款新臺幣12萬元予國庫(見原審卷第32頁收據1紙),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已為第4度酒後駕車,復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涉有過失傷害罪,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多次交通事故前科,顯見被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率,並漠視交通法規及公眾安全,若得用捐款方式以邀刑之寬免,顯失公平等語,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第17、36頁),惟經權衡被告歷次酒後駕車所處刑度、本案情節及本罪法定刑度,並衡以其雖另有肇事逃逸前科,然尚非於酒後駕車之情狀下所為,亦已另受刑罰制裁,因認上開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載明於判決,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所量刑度亦屬允當,況量刑本應就被告之各種情況為審酌,資力亦屬其一,量刑因被告之資力不同而有不同,本屬當然,況無證據顯示,原審因被告之資力而有輕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