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台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
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K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E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零二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H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
房屋(以下簡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公有警察宿舍,依序
分別由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
占有使用,而該等房屋係被告等人於任職原告時,由原告提
供配住,惟被告甲○○、丙○○、丁○○、乙○○、戊○○
已依序分別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日、72年5月1日、74
年11月1日、75年2月1日、7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等人因任
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告甲○○
、丙○○、丁○○、乙○○、戊○○既因退休而未再任職於
原告,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被告等人既
已退休,即應遷出系爭房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
得依上開民法第767條、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系
爭房屋。又原告於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復主張:「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有行政院74年5月18
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可參。而前開院
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宿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
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
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
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亦有行政院84
年4月8日(八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意旨可參。又依行
政院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之附件「
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其中第十點規定:「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
舍房地,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
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被告甲○○、丁○○、
乙○○、丙○○、戊○○,均係於上開規則修正前配住,於
上開規則修正後退休,故被告等人依據上開行政院74年5月
18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均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雖不因被告等人退休而消滅,然原告依「公產管理相關
規定」處理宿舍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而上開行政
院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之附件「國
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其性質應屬「公產管理
相關規定」。是原告既已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對系爭房屋為
「騰空收回」之處理,被告等人仍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
占有,被告等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倘鈞院認
為原告尚須對被告五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既須依系爭「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
始得為宿舍處理,原告對於被告六人之請求權應自91年6月
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
房屋;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
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被
告丁○○應將如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乙○○應將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J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
號之房屋;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丁○○、乙○○、戊○○均辯稱:原
告主張被告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
原告遲至93年12月10日,始以起訴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行政院台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說明: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依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符合上開
函示,被告自可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可見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且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4年4月8日84年局給字第12745號函已解釋關於上揭行
政院台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其「處理時」之疑義,其所為之解釋為:所稱處
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
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
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
,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惟原告未說明何以欲處理系爭房屋?
況原告亦無欲處理系爭房屋之情事。因此,被告所配住之系
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乙○○、戊○
○現所依序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二
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K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E、J部分(面積
分別為零點零零零二公頃、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建物坐落土地為台中市○區○○段7小段2之2地號、2之1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警察局宿舍,乃被告甲○
○、丙○○、丁○○、乙○○、戊○○等人前服務於原告時
,由原告配住予被告甲○○、丙○○、丁○○、乙○○、戊
○○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告之
公務人員動態卡五份、宿舍借用契約五份為證,被告等人到
庭就前揭任職於原告而獲配住借用原告上開宿舍之情事,復
不為爭執,按系爭建物未經登記,長期列入公有財產管理,
且由原告長期配住予被告等人使用,無人異議,而被告等人
就系爭建物為其他人所有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對,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其為宿舍之管理機關,自堪採信。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現無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
返還予原告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權業已罹
時滅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五棟房屋,迄今均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五棟房屋均屬「未經登記」之不動
產,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已
分別於78年5月1日、72年5月1日、74年11月1日、75年2月
1日、77年7月16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務人員動態
紀錄卡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
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
告甲○○、丙○○、丁○○、乙○○、戊○○既因退休而
未再任職於原告,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
。再者,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宿舍借用契約,其第四款均約
定:「本房屋於本人奉令調職離職後三個月內交出。」是
依此約定,被告等人於其等退休後三個月內,即應遷讓系
爭房屋予原告,即原告對被告甲○○、丙○○、丁○○、
乙○○、戊○○等人,依序於78年8月1日、72年8月1日、
75年2月1日、75年5月1日、77年10月16日,即得依原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遷讓房屋,惟距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遷讓時,其期間依序經過15年4月又9日、21年4月又9
日、17年10月又9日、17年7月又9日、16年1月又23日,均
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
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司
法院28年1月28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參照);再者,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解釋
著有明文;且參諸其解釋理由特別說明前述司法院28年1
月28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是依上開法文及解釋內容,本件系爭五棟房屋,既均未
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仍
有民法125條之適用。另依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起,迄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止,期間均已
逾十五年,是被告抗辯,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或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其等依法
得拒絕原告請求,應屬可採。雖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復稱:被告等人得配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其時效應自
行政院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之附
件「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公布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算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借用契約本屬使用借
貸,且約明於被告等人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搬遷,其返
還之日期確定,原告至遲於被告等人退休離職三個月後,
即得主張權利,其得行使權利之日期明確,原告於被告為
時效抗辯後,再陳稱: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消滅時效未完成,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所
有物回復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對原告之請求,被告
等人均得依法拒絕,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
○○號之房屋;被告丁○○應將如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四三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E、J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
零零零二公頃、零點零零四零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巷○弄○○號之房屋;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結
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