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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