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七計算,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七計算;(二)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0九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家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率減原碼重新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戊○○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前開二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戊○○尚欠借款(一)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借款(二)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件、借據二件及約定書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