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九六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十三萬零六
十六元未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翌日起算。至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
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本金部分及按月繳付九百元計算之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簽帳消費積欠金額事實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月九百元計算,一年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積欠金額計算,年息為百分之八.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已超
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之二十甚多,此種定型化契約下約定之違約金在消費者為
分期付款清償時,往往僅得抵充違約金,而無法真正清償消費簽帳款,成為信用
卡消費契約下變態之高利率借款,造成諸多信用卡使用者失去信用,無從回復正
常社會經濟活動,近年來眾多超逾世界各國之信用卡不能清償或偽造信用卡案件
,除影響社會經濟成長外,此過高之違約金亦間接造成發信用卡公司恃此高利率
違約金為保障,草率未詳加徵信對保,即任意發卡而失卻信用卡當出創設之本旨
及社會正常經濟狀況與民間借款情形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另
按月繳付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一般正常銀行貸款之慣例按消費款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前開數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消費十三萬零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