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子 黃豐裕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而以被告乙○○所有座落台南市○○區
○○○段六二九之四二一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辦
理抵押權設定,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
五年執字第九六八三號執行結果,僅清償部分,還欠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
一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詎被
告乙○○得知後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該建物贈與被告丙○○。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安南稽徵處查詢,方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嚴重影響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房屋門牌:台南市
○○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平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稽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訂立契約、
其它約定事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證
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書、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又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三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系爭建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自應由起造人即被告乙○○原始取得,其嗣後雖將房屋贈與其子丙
○○,然丙○○亦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如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九
六八三號案執行名義其抵押權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因所有權未因贈與而變更,
原告自可依原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自不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而不
同。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房屋門牌:台南
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磚石造平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稽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美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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