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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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伊訂有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按依二造所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六條
之規定每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後償還,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契約書第三條)。被告屆期迄今尚未返還右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
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契約書影本乙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表
三紙為證。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
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已屆期,
尚有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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