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分期清償,第一期至二十四期按借款償還利息,自第二十
五期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餘本金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
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取款憑條、授信撥款登錄單、約定書
、印鑑卡、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
司)函、宏福機構提供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原告公司函各一份為證,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稱,伊當時只有簽名,公司告知係要買股票。被告
甲○○則抗辯稱:其將證件交由其兄辦理購買宏福人壽股票之手續,並不知道
要向銀行借款,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云云。
(二)然查:⑴宏福人公司提供關係企業股票優惠員工申購,而向原告銀行申請辦理
員工消費性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宏福公司、宏福機構提供員工申
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原告公司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宏福公司為提供關係企
業股票優惠員工申購,發函予原告銀行,擬向原告銀行申貸員工消費款,並擬
具申購股票辦法通知員工,而被告二人既曾依宏福公司上開辦法申購股票,則
被告對於宏福公司為使員工申購股票,向原告銀行申貸原告消費款一節,應屬
知悉無疑。⑵原告嗣依宏福公司之申辦內容,由承辦人員簽請董事長核准,並
將宏福公司員工認購股票明細,發函予宏福公司,請求查對明細表所列是否為
宏福公司員工,此有簽呈二份、函文一份,在卷可憑。經宏福公司查對申辦貸
款員工明細後,原告公司即依約撥款至被告甲○○之帳戶,此有印鑑卡、撥款
單、取款憑條等,附卷可查。又被告二人均於借據上簽具姓名一節,亦經辦理
對保手續之證人 粘朝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是協同辦理對保,借據上的
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是本人的簽名。」(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觀之,被告二人確實曾為申購訴外人宏福公司關係企業之股票,而向原
告銀行辦理員工信用貸款。被告乙○○抗辯稱其不知道簽名是向銀行貸款,被
告甲○○抗辯稱,其未在借款約定書簽名,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二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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