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
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
餘未到期之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被告應於履行期屆至時給付之,
及自得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農
民銀行中港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
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編號一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他部分遠期
支票尚未到期及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發票人既已列拒絕
往來戶,其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雖未到期,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並
提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判
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
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一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之支票雖未到期亦未提示,然本件發票人既已
列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並提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票款等情。惟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
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
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
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司法院七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73)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然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之支票均未至到期日,原告亦未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其自不得對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於行使追索權要件未
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亦不得對於被告提
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是以,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二至編號九之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