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89年度營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自明。次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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