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截
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四百九
十一元未清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又第三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
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第三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第
三人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
予原告等事實,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