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及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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