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0鄰芎蕉坑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黃貴真 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 張國維 竟僅於98年9月1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後,即未繼續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指定之戒酒教育及認知輔導,而未能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遵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上情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苗栗縣政府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通知書等書證資料在卷供參,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