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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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⑵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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