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向綽號「 唐董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十次等情。惟於理由欄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向綽號「唐董」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但於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施用毒品,卻未說明上訴人自何時向綽號「唐董」販入毒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事實欄未就犯罪行為之實施、時間、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亦有未合。㈢、毒品市場通常如以一次大量販入毒品,其價錢必然較便宜,查扣之毒品均係上訴人欲供自己施用而大量販入,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帳冊內之記載及查扣物品有電子秤及塑膠包裝袋,而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其採證認事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均供稱向綽號「唐董」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原審並稱共約販入一、二十次等語。原判決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次數十次予以認定,原判決引用上開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予以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於八十九年間起,連續向綽號「唐董」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多是一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參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及二大包,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塑膠包裝袋一大包、帳冊七本等證據,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先後向綽號「唐董」販入毒品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而販入毒品,就其販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販入之次數、數量、價額等有關適用法律之事項,均已記載。並無判決事實欄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違法情事。㈢、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警員查扣之上訴人帳冊三第一頁記載「因為我向人家買時一兩要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現金,那我拿回來零售一錢一分零拆,當然要加點價錢,何況這是要冒險,及有時他們若不方便時,錢也會欠個幾天,東西若原的(指未添加物料之毒品),我加一千塊錢,若有加工的,錢有一千多元的利潤,這樣的利潤,算算沒有很多」(見警訊卷第四十八頁︶。又查扣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及二大包,另有查扣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塑膠包裝袋一大包、帳冊七本等物。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自八十九年間起,連續向綽號「唐董」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多是一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底開始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與其妻 黃桂足 所稱上訴人大概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施用毒品相符(見警訊卷第六頁)。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販入之毒品,非僅供自己施用,尚有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否則何以要分成海洛因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及二大包,並有電子秤一個、塑膠包裝袋一大包及帳冊七本?足見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之帳冊內之記載,遽予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說明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販入,縱未及賣出,仍成立販賣罪。上訴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入,因而論以連續犯,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