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某仲介公司之同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代告訴人 張時子 出售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為由,騙取張時子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影本。旋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乙○○盜刻張時子之印章一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連成 ,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連同前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給不知情之權利人 林俊良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該等不實之內容,而向林俊良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甲○○並將該借款悉數償還其個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之管理及張時子,因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乙○○將張時子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張連成、 陳文慶 ,係要辦理房屋買賣,而非民間貸款,張連成、陳文慶持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向林俊良借款,非其委託之事項,事先亦不知情,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㈣)。然查證人張連成於偵查中供稱:「(張時子將她的房地設定抵押給林俊良是否你去辦的?)是,當時是乙○○委託我辦理,陳文慶是介紹人。」「(印章是)乙○○(交給我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可以跟民間貸款是陳文慶告訴你,乙○○知情?)大家都在場,乙○○也在場。」陳文慶於第一審供稱:「是誰叫你去辦第二順位貸款?)邱先生。」「(是誰叫你們去設定?)乙○○。」「(乙○○將資料交給你是要辦設定抵押或是過戶買賣?)是要辦設定抵押。」 林俊佑 於第一審供稱:「總共借一百二十萬元,(我)是把錢交給陳文慶,還有 顏景洤 ,(他們把錢交給)乙○○,他當時在場。」「我籌錢交給陳文慶、顏景洤,他們在那邊對帳,陳文慶、顏景洤先對帳,再與乙○○對帳。」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正面、一一八頁正面、八十八頁正面、一六一頁正面)。乙○○於偵查中供稱:「這個貸款是我請陳文慶去辦的,但我沒有限定貸款對象。」「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如果非虛,張連成、陳文慶偽造張時子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林俊良借得一百二十萬元,是否經乙○○之授權為之,能否謂乙○○事先不知情,即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原判決以證人陳文慶、林俊佑、張連成、林俊良均未言及與甲○○就民間借貸有所接觸,乙○○亦稱甲○○將該案交予伊辦理後即未再參與。因認甲○○所辯告訴人將相關證件交付乙○○後,均由乙○○出面與陳文慶等人接觸,伊僅於事發後才在告訴人住所書立自白書云云為可信,而為甲○○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㈠)。查告訴人張時子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被告)二人自稱夫妻,一同來我家,說要向我買房子,後來說不買了,但要幫我賣房子,並叫我寫委託書,內容是我要實拿二百萬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甲○○於第一審供稱:「他(告訴人)有房子要賣,委託我們處理,本來要借錢,說要被拍賣了,後來有交給陳文慶代書辦,說可以先找人頭過戶。」「我幫陳文慶介紹,我有抽佣金,我有寫切結書一百二十萬元。」「(為何要設定?)是因張小姐(告訴人)他先生一直打電話叫我們過去。」(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正面、三十九頁背面)。陳文慶於第一審供稱:「(貸款的錢拿到多少?)一百二十萬元,我的部分拿到三十多萬元,是因汪小姐拿票向我們週轉錢,去事務所都是他們(被告)二人去的。」「(抵押權設定)是我們(代書)事務所承辦。」(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一一八頁正面)各等語。則甲○○與乙○○是否為夫妻?何以以夫妻名義受託賣房子?甲○○所謂交給陳文慶辦係指出售房屋或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何以抵押貸款所得之錢不交付張時子?而用以償還甲○○之債務?陳文慶指去代書事務所都是他們(被告)二人去,是否指委託本件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均有欠明瞭,此因攸關本件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如成立,甲○○是否知情參與,以及與乙○○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究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