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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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 林漢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林漢雲 )因經營公司向 吳明東 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未還,發生糾紛,明知吳明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亦未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緣吳明東受讓案外人立濤公司之機器設備,需使用廠房,而上訴人因積欠吳明東債務,原同意吳明東使用其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廠房(產權屬於上訴人經營之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租金抵債。嗣因上訴人在上址一、二樓籌組震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而三樓可使用面積大於二樓,且三樓原計劃出租收取租金,如由吳明東使用即無實益,因而反悔。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晚上,吳明東欲將立濤公司機器設備遷入之際,上訴人事先囑咐不知情之震撼公司廠長 周萍 拒絕吳明東搬進廠房,吳明東無奈乃暫時將物品置於空地。翌日上午吳明東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自願將震撼公司遷往三樓,同意吳明東使用二樓廠房,吳明東始於同日下午將機器設備搬入,並無強行霸佔廠房情事。上訴人竟意圖使吳明東受流氓處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吳明東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以月息四十分牟取高利,並非法持有槍彈,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糾眾攜帶槍彈,且出示子彈恐嚇,強行討債十餘次,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彈」,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流氓行為。繼於同年七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時,上訴人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就告發之事實接受訊問,接續誣指吳明東強行討債,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其廠房,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使吳明東受有流氓感訓裁處之虞。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流氓行為不能成立,裁定吳明東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案經吳明東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同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準誣告罪,亦以使人受流氓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流氓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吳明東涉有流氓行為;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訊問時,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誣指吳明東強行討債、霸佔廠房。惟依其理由之記載:當時(指警訊時)上訴人是去作證的,並沒有寫檢舉信,伊雖曾在電話中向藍姓警員訴苦,但叫伊去警局做筆錄的,印象中不是藍姓警員;至於霸佔廠房之事,是在治安法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講的(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面第二行)。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本件究係上訴人意圖吳明東受流氓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抑或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吳明東之陳述?即有研求餘地。而上開關鍵復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責,究竟實情如何?未臻明確;況本案卷內又無上開警訊及治安法庭之筆錄,本院亦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吳明東涉有流氓行為,成立誣告罪,如果無訛。則上開警訊筆錄,即屬前揭法條所稱之證物及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吳明東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未還,雙方發生糾紛,致引發本件誣告案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尚積欠吳明東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有吳明東之銀行提款明細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存摺;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明細表、切結書、提貨單; 廖文信 轉手之貨款明細,及黑馬牌大哥大廣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影本可證(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七至十二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並辯稱祇向吳明東借用四百萬元,已經還清等語。而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尚積欠吳明東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未還,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予上訴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難昭折服。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吳明東受「流氓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惟其理由另又說明:上訴人「『誣指』吳明東重利、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據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因認上訴人虛捏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二面末二行至第十三面首行),似認為上訴人亦有意圖吳明東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則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準誣告行為,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併存時,應如何論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