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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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高素幸 被告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妡 被告 林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九一之六地號,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光雄所有。
㈢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國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光雄負擔千分之二六七,由被告林國財負擔千分之三三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千分之396、被告陳光雄應有部分千分之267、被告林國財應有部分千分之337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陳光雄在系爭土地上已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3之7號房屋(下稱23之7號房屋),林國財則在系爭土地上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3之9號房屋(下稱23之9號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迭有爭執,致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光雄所有。㈢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國財所有。
二、被告陳光雄則以:如准分割系爭土地,宜將陳光雄所起造,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3之7號房屋坐落基地,分歸陳光雄單獨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因分割繼承,各按原告千分之396、被告陳光雄千分之
267、被告林國財千分之337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乃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農地。
㈢林國財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上興築23之9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
㈣陳光雄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上興築23之7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
㈤陳光雄現於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種植蔬菜。
㈥系爭土地南側鄰路可供通行。
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㈧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存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是否適於分割?㈡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是否適於分割?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即保持共有之耕地分割,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逾共有人數,先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79年12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千分之396,陳光雄於69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267,林國財則於91年6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37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保持共有狀態之共有耕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3人,該土地分割宗數自不得超過3筆。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對該土地亦無分管協議,且無依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不適於分割之情事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可供兩造聯外通行使用,而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上有陳光雄起造之23之7號房屋存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有林國財起造之23之9號房屋存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為空地,現由陳光雄占用,以種植蔬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調字卷第10頁),又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查悉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僅843平方公尺,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877平方公尺,係屬誤載,上情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以
100年10月13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000009919號函覆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就前開測量成果亦不爭執,並願協同辦理土地面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分配面積,雙方均同意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不再另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原告334平方公尺(即
843×0.396=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光雄225平方公尺(即843×0.267=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國財284平方公尺(即843×0.337=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宜配合系爭土地地上現況分割,俾使地盡其利,是將現為空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23之7號房屋坐落基地及其附連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光雄所有;將23之9房屋坐落基地及其附連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國財所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如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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