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賴明鐘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告 楊洪杉
楊緹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受告知訴訟 郭元勳 人受告知訴訟 黃治夫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楊洪杉、楊緹瑄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25.8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約
4.28平方公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5.9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約34.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洪杉、楊緹瑄應將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此僅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材木 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即以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私人住處或營業場所,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為楊材木之繼承人,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有任何口頭協議或書面分管之協議,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楊洪杉之夫、被告楊緹瑄之父楊材木於86年8月向訴外人黃治夫購買,而黃治夫係於70年間經由訴外人 郭德義 介紹而向訴外人郭元勳所購買,郭元勳則係於68年間向訴外人 梁華 購買,梁華則係向訴外人 邱清盛 購買,邱清盛又係於57年間經由訴外人 黃滿妹 介紹向訴外人 袁藝芳 所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郭德義、 邱慶松邱慶輝謝春成馮鶴松謝順松 等人曾於91年間向被告楊緹瑄(原名: 楊素珍 )及其他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人即訴外人 彭和耀 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在案,自上開判決可知70年間介紹黃治夫購買系爭建物之人郭德義為原告之一,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提及70年間將房屋賣給黃治夫之人郭元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足見系爭建物前手郭元勳及居中介紹人郭德義,皆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渠等不僅於70年將系爭建物售予他人,且於出售時向買受人黃治夫保證房屋之權利無任何糾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郭元勳、郭德義既曾擁有、出賣及介紹買賣系爭建物予黃治夫,足徵共有人間當時確有分管事實,而得推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二)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及同市○○路○○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材木於86年8月7日向黃治夫所購買,楊材木死亡後,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洪杉於該址設有戶籍,被告楊緹瑄則用以開設美容工作坊,該美容工作坊目前停業中,並未營業。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原共有人郭元勳出售系爭建物時並向黃治夫保證有房屋之權利無任何糾葛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惟上開契約中約定並未提及任何分管之約定,亦無分管位置圖,更欠缺全體共有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材木曾於86年8月7日向訴外人黃治夫買受系爭建物,而黃治夫則係於70年12月4日向訴外人郭元勳購得系爭建物而已。況觀諸楊材木與黃治夫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標示業已約明:「建物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部分磚瓦造,部分鐵皮造,共約貳拾柒坪(土地為他人所有,不在出賣範圍)。」又將契約中第9、13、14條特約刪除等情,足見楊材木向黃治夫購買之時,黃治夫業已告知楊材木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及於土地,且土地為他人所有之事宜甚明。
(三)再以,受告知訴訟人郭元勳具結證稱:伊有告知黃治夫土地不是伊的,伊跟前手梁華買受時,梁華亦有告知伊土地是當時龍岡阿兵哥強佔土地來蓋房子,不知道賣了幾手,伊買了一段時間後,黃治夫說想買,伊就賣給他。伊等都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只是空殼,萬一地主要拆的話,伊等就要把房子拆掉。若當時有土地所有權的話早就過戶,豈可能放了幾十年都不過戶,且購買系爭建物之人也沒有繳地價稅,都是地主在繳;地主之間沒有約定分管契約可以蓋房子;伊係繼承伊父親系爭土地之持分,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父親亦未同意分管蓋房子;伊有告知黃治夫系爭建物沒有使用土地之權,其本人也知道,因為伊住的時候地主就有來吵吵鬧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證人郭德義則具結稱:系爭土地從光復過後就有人用竹子一直偷蓋出來的,當時是眷村的人,有軍隊、阿兵哥偷蓋起來的,蓋好之後就一直轉手。系爭建物也是這樣偷蓋起來的。當時其父親有阻止他們這樣蓋,但是他們沒有理會(見本院卷第176頁)。受告知訴訟人黃治夫亦到庭陳稱:郭元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其時,有告知其系爭建物沒有土地使用權,其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材木時,也有告知系爭建物沒有土地使用權,其只是賣房子住的權利而已,如果地主要來拆的話,沒有任何權利阻止地主來拆;其沒有賣土地給楊材木,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什麼都沒有,所以其只有賣上面的地上物,沒有賣土地,其也知道隨時會被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
185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證言與受告知訴訟人黃治夫所述互核符合,且證人郭元勳、郭德義、黃治夫乃在場見聞之人,所證復係陳年舊事,且其中郭元勳與黃治夫間、黃治夫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材木間分別存有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於敗訴後可能轉以向郭元勳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須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責之處罰或受民事損害賠償之追訴,為偏袒任何一方,或故意遭致自己於不利而編織情節為不實之證言,是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分管契約應可認定,故實難據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四)又查,系爭建物據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可知系爭建物係 楊財木 向於86年8月
7日向黃治夫購得,黃治夫係於70年12月4日向郭元勳購得,郭元勳則於68年9月7日向訴外人梁華購得,梁華係向訴外人邱清盛購買,邱清盛則係於57年5月3日向訴外人袁藝芳購得。然袁藝芳、邱清盛、梁華、郭元勳與黃治夫於買賣系爭建物時,均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4
8頁),是縱郭元勳其後於86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於買賣系爭建物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如何得以共有人之姿,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為分管之協議?並將分管所得之土地上存有之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楊財木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黃治夫保證系爭建物之權利無任何糾葛等節,然此經黃治夫堅詞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故無從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故被告於尚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縱退步言之,假設黃治夫曾向楊材木保證何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郭元勳當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與其他共有人以口頭上成立分管契約及有分管事實存在,除提出楊材木等前手之買賣契約外,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究有何分管之協議,而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令本院信其為真實,且亦經證人郭元勳、郭德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故被告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同段1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