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李佩頴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被告 唐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唐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面積19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如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更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無法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8.64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各樓層面積僅為46.78平方公尺(1層)、66.19平方公尺(2、3層),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信任基礎,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變價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 李佩穎 │2分之1│├──┼──────┼────────┤│⒉│被告唐振源│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