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聲請人 吳耀明 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青 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耀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淑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青諭 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耀明係吳青諭之父親,吳青諭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及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青諭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青諭之監護人,指定葉淑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青諭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青諭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青諭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及腦內出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與個案晤談,個案表情顯得不耐煩,語無倫次、言不切題。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7,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因腦傷影響而降低其在智能功能的表現,個案在11項測驗中有8項測驗的量表得分皆為2分以下,顯示個案在思考能力、語文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判斷力、邏輯歸納能力、算術能力、注意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能力等方面都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為一腦傷患者,在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青諭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青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青諭,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吳耀明、母親葉淑苑、姊姊 吳青霙 、弟弟 吳永發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吳耀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青諭之父親,願意擔任吳青諭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青諭之監護人,符合吳青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耀明為吳青諭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青諭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葉淑苑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青諭之母親,願意擔任吳青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考,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青諭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葉淑苑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