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温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温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舒温添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又一村炭烤店」,並以不明器械拆卸該店裝設於該址牆上之熱水器1台(約價值新臺幣7,000元)。嗣經該店店長 嚴瑩瑩 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舒温添固 不否認拿走被害人店內之熱水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攝影機沒有拍到伊去拔熱水器,伊是在撿回收的,螺絲起子也不可能拔那台熱水器,旁邊卡拉ok店有好幾包垃圾,伊都去那邊撿回收,伊去撿啤酒瓶,那台熱水器是在地上跟垃圾堆在一起的云云。經查,上開熱水器為被害人店內失竊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嚴瑩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1第1頁,偵卷2第26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出現一個人坐在摩托車上,以不明之工具朝右側的牆壁做拆卸之動作,之後該人轉回坐在機車上未有任何動作。之後再轉向右側,伸手在牆上有拆卸之動作。隨後將熱水器自牆壁上拿下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之後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5點46分35秒騎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稽,足證行竊之人確是以工具自牆上拆卸告訴人之熱水器,而非自附近地上撿拾者無誤。何況行竊之人得手後乃是將熱水器置放機車上駛離現場,並非棄置於附近地上,而現場附近亦看不出有堆放垃圾情形,且行竊者花費如此大的功夫行竊,亦斷無得手後反隨手拋棄路邊之理,故被告辯稱是在附近垃圾堆撿獲乙節,殊難令人相信!再被告已坦承當時有去失竊現場並拿走本件失竊之熱水器,現場臨近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1第15-18頁)可參,益足徵本件竊案確是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然查被告竊盜犯行中使用何種工具,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判斷,尚難認係具危險性之凶器。而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應係以螺絲起子行竊等語,但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自不得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行竊時係使用具危險性質之兇器,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臆測之詞率認被告乃持具凶器性質之螺絲起子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此罪名與上開論罪之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併予敘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
,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每次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兼衡其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警卷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工具,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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