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4號上訴人 楊洪杉
楊緹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賴明鐘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如該第三人之前手非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至同條第1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不包括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惟敗訴之確定判決力則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本件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慶松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邱慶松與部分共有人 邱慶輝 、 謝春成 、 馮鶴松 、 謝順松 、 郭德義 (下稱邱慶松等6人)曾於民國91年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楊緹瑄(原名 楊素珍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邱慶松等6人敗訴,且未據邱慶松等6人上訴而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 馮鶴雄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馮鶴雄則係於81年3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參原法院卷第8、11、121、126、134、141頁)。是以邱慶松等6人前固係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楊緹瑄拆屋交還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因買賣自馮鶴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之前手馮鶴雄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且揆諸上揭說明,前開敗訴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馮鶴雄,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對上訴人楊緹瑄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拆屋還地,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容無可取,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人共有,其上並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7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及同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材木 於86年8月7日向訴外人 黃治夫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楊材木於95年7月1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未經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38年間業已存在,並陸續輾轉出售他人,嗣於86年8月7日由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材木向前手黃治夫買受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再於87年間口頭讓與上訴人楊緹瑄作為美容院使用,而由上訴人楊緹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楊洪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出售系爭房屋予前手黃治夫之 郭元勳 及居中介紹人郭德義,皆為土地共有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予黃治夫時,向黃治夫保證房屋之權利無任何糾葛,當已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坐落基地之使用權限提出保證,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當時有分管約定,而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成為共有人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然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人既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卻能長期使用該等土地,顯然渠等應具有土地之使用權源,或軍方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協議借用系爭土地用以供系爭房屋前手居住,以作為對軍職人員或榮民安置之用,伊亦得依其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即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長年未對系爭房屋前手所有人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構成權利失效,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材木於86年8月7日向黃治夫所購買,上訴人楊緹瑄則用以開設美容工作坊,上訴人楊洪杉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相片、戶籍謄本、桃園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87年9月14日 桃美源 字第87038號函與會員證書為證(參原法院卷第6至12、38、52至59、82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84至85、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審認之兩造爭點,端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楊材木於86年8月
7日向前手黃治夫購買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認在卷明確(參原法院卷第80、99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兩造已於104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參本院卷第79頁面)。嗣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14日再為爭執:楊材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87年間口頭讓與上訴人楊緹瑄作為美容院使用,而由上訴人楊緹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楊洪杉則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而撤銷上開自認,並提出前開桃園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函與會員證書為證。惟上訴人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所提出桃園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函與會員證書等證據方法,亦僅能憑認上訴人楊緹瑄於87年間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美容院,尚不足進而證明楊材木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楊緹瑄。而上訴人楊緹瑄於本院陳稱楊材木僅曾表示買下系爭房屋讓伊作生意,並沒有說贈與予伊等語,上訴人楊洪杉亦稱伊並不知楊材木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楊緹瑄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50頁),亦難認其等更異主張楊材木於87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口頭讓與上訴人楊緹瑄乙節與事實相符,依首揭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既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乙節,固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參原法院卷第52至68頁),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內容。又系爭房屋前係由 袁藝芳 於57年5月3日出售予 邱清盛 , 邱盛清 再出售予 梁華 ,梁華於68年9月7日出售予郭元勳,嗣郭元勳於70年12月4日經郭德義介紹出售予黃治夫,黃治夫再於86年8月7日出售予楊材木,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證人郭元勳於原審證稱:梁華於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時,表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當時龍岡阿兵哥強佔土地來蓋房子,不知道賣了幾手,伊住的時候地主就有來吵吵鬧鬧, 嗣伊 再賣給黃治夫,並亦為告知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土地之權,如地主要求即需將系爭房屋拆掉,而地主之間沒有約定分管契約可以蓋房子,地價稅均由地主繳納,買受系爭房屋之人並未繳納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75至176頁)。受告知訴訟人黃治夫亦於原法院陳稱:郭元勳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沒有土地使用權,伊賣給楊材木時,也有告知系爭房屋沒有土地使用權,伊只是賣房子住的權利而已,如果地主要來拆的話,沒有任何權利阻止地主來拆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77頁及第185頁背面)。另證人郭德義亦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土地自光復後就有軍人用竹子一直偷蓋房屋,蓋好之後就一直轉手,系爭建物也是這樣偷蓋起來的,當時伊父親有阻止而未受理會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7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知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於買賣時告知後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手郭元勳及介紹人郭德義曾向黃治夫保證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系爭房屋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尚不足逕認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房屋之前手袁藝芳、邱清盛、梁華、郭元勳與黃治夫於買賣系爭房屋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郭元勳、郭德義則係於86年5月16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於66年前之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120至148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自難遽認其等於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曾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分管之協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分管協議等語,即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其等進而主張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據。
㈢證人郭德義固於原法院證稱系爭房屋係於光復後由軍人偷蓋
而成等語,惟此尚不足憑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詢結果,系爭土地並非屬眷村改建土地範圍,亦無由上開單位進行安置人員或借用土地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單位覆函存卷足按(參本院卷111、112、117、142、154、159、17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其等主張軍方為安置軍職人員或榮民,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協議借用土地乙節,難認為真正,其等進而主張得依其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材木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業由出賣人黃治夫告知系爭房屋沒有土地使用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欲為相反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尚晚於楊材木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對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或經軍方借用等事實之舉證能力,自無高於上訴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或與軍方有借用土地之協議等事實,因年代久遠,舉證甚為困難,應轉由被上訴人負無權占有之舉證責任,或降低伊等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舉證責任云云,核無理由,而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就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長年未對系爭房屋前手所有人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構成權利失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期排除侵害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本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距其於10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之訴(參原法院卷第4頁所附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收狀章戳)僅相隔2月,其自無長久不行使權利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為此項置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上訴人自認,已足為證明楊材木於86年間向黃治夫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嗣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於95年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又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申請登記資料,欲證明上訴人楊洪杉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並非由楊材木所申請,上訴人楊洪杉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