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樫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伯樫前因竊盜、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施伯樫猶不知悛悔,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樓「儷都飯店」1202室內,將僅夠一次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俗稱「K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20公克),無償轉讓予 陳志凱 施用。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施伯樫所有 裝愷 他命所使用之K盤(即深色菸盒)1個;另經採集施伯樫、陳志凱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伯樫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陳志凱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之K盤1個。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該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所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綜此,若案內愷他命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即,在認定愷他命是偽藥或第三級毒品時之重要判準是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為偽藥;如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本院認此項判準可以合理區別毒品及藥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規範目的,作為本院適用法律之參酌。經查,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志凱施用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是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僅夠證人陳志凱當場施用,且純度亦不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逾淨重2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即深色菸盒)1個,係供被告裝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難認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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