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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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曹申洋 相對人 曹輝 關係人曹 陳貴
曹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陳稱係因相對人長子、次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對相對人未有任何照顧事實,伊欲代相對人提出遷出之相關訴訟,並出售房屋,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李晉邦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勘驗相對人身心狀況,法官勘驗相對人情形為:「(問:姓名、生日、目前住址、配偶及子女姓名?)年籍回答正確,地址幾號不知,配偶陳貴,子女想不起來。」、「(問:幾個子女?目前與何人住一起?)很多,我沒有去算,和我太太住一起,太太照顧我煮飯給我吃。」﹑「(問:家中經濟誰支付?)答非所問。」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應該是輕度或中度失智症,不是阿茲海默症,建議相對人要再做神經心理測驗,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案史:個案有慢性高血壓病史,但未規則治療。於99年起,有明顯的記憶力退化,合併有睡眠及覺醒障礙,自100年起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診斷失智症;於101年8月20日的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簡易心智量表(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為21(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為1分(輕度失智症);100年11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部動脈硬化、腦組織慢性缺血、及腦部分痿縮現象。據案三子述,個案於00年出生在浙江省嘉興縣,後隨國民軍政府來臺,在47年時逃兵後被除役,同年與丁○○結婚。
婚後自營鐘錶行並育有3子。約3年多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結束鐘錶行營業。原生家庭目前父母皆已過世,尚有一弟居住在哈爾濱,曾來台灣探親。個案目前則是持有『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大傷病卡(效期100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ICD:290(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101年12月28日至104年11月30日)。2.身體與精神狀態:⑴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⑵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可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可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3.精神狀態:個案態度合作,注意力在聚焦及持續度部分顯有不足,情感表達侷限,心情平穩,鮮少自發性發言,言談主為單字或短句,常無法應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行為大致適切,無明顯精神運動性躁動或遲滯,思考過程鬆散,無顯著知覺障礙,定向感部分,個案可正確辨認家人和粗略時間(知為白畫),但無法正確回答地點及較詳細時間(如:時、日、年)。記憶力部分,即時記憶(immediatememory)、短期記憶(short-termmemory)、長期記憶(long-termmemory)部分皆有缺損。命名能力、覆誦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輕度至中度障礙。視覺空間能力有輕度障礙。鑑定過程中,雖然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而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判斷力障礙。4.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肢體行動有輕度無力和步態不穩,且有認知功能退化,及合併多種慢性疾病,個案其日常生活功能及需求均需人全天候照顧。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社會性:個案認知功能(包含記憶、辨認、語言表達等)有顯著障礙,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5.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然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4日(103)院法字第03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戊○部分: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長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對於相對人未有任何照顧事實,且未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開銷,聲請人欲代為相對人提出強制遷出相關訴訟,並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三子,長子及次子均已各自成家,相對人長子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同住於台北新莊,相對人長子經常至大陸工作;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家三口同住於新北市,相對人次子於交通部擔任官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子與次子均甚少返家探視相對人,每年僅有農曆春節期間會返家半天至一天。相對人國小肄業,過去於家中自營鐘錶店,相對人配偶則為家管,鐘錶店約於100年結束營業。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高血壓、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且有癲癇病徵,每三個月須至林口長庚桃園分院回診一次,每月則須至林口長庚桃園分院之中醫門診回診一次。此外,相對人過去有輕微中風及攝護腺癌第二期之病史,相對人因輕微中風致左側邊手腳較不靈活,攝護腺癌部分則每三個月須於林口長庚桃園分回診追蹤一次。訪視過程中,相對人能認得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且知悉其子女數及性別,然相對人無法正確說出配偶及子女姓名,須旁人念出姓名,相對人始能分辨該人與其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數字概念模糊,訪員以手指比數字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
1及2,然訪員比5時,相對人會念7。相對人蓄短髮,身材瘦高,雙手有抓握能力,然會不自主抖動,須仰賴助行器或輪椅行動,可自行如廁,平時須他人協助餵食及沐浴,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平時均由相對人配偶照料相對人三餐及生活起居,沐浴部分則由聲請人每天協助相對人盥洗,相對人配偶表示其每天會協助相對人進行腿部復健運動至少一次。相對人每次回診均由聲請人陪同,聲請人亦每天提醒相對人用藥。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臥室位於住家最後方,臥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床,為相對人及其配偶使用,床側擺放梳妝台,梳妝台前擺放一張便盆椅,床尾則擺放衣櫃,臥室內雖無對外窗,然環境整潔,無明顯潮濕之異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三子(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協助相對人每日沐浴盥洗。相對人日常生活飲食及用品開銷,均由聲請人存款支付,家中水電開銷則由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老人年金支付。此外,相對人因領有身障手冊,現相關醫療開銷均由健保給付。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一間位於新莊目前為相對人長子居住之2層樓約50-60坪無貸款透天;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用以支付家中水電開銷;黃金存摺約10多萬元及機車,然聲請人不知悉相對人名下機車數量。此外,相對人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家中日常飲食及用品均由聲請人存款負擔,然家中水電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支付。聲請人目前均於家中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僅偶而外出處理事務,甚少安排其他個人休閒活動。聲請人表示過去其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約20多年,最後一份工作為銀行客服人員,95年為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而辭去工作,返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同住,至今均未再進入職場。聲請人表示其名下現僅有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約1萬元,無其它資產或負債。訪視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身體狀況、回診時間、就醫情況及過去生活背景均能明確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具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4、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第1類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雖能簡單回應其過往工作、子女數及性別等,然對數字概念模糊,亦無法正確說名其配偶、子女之姓名,且相對人偶而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此外,相對人雙手雖有抓握能力,然會不自主抖動,須仰賴助行器或輪椅行動,可自行如廁,然用餐及沐浴均須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日常生活須旁人予以協助,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有限,且無法自謀生活、自我照顧、處理及判斷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長子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對於相對人未有任何照顧事實,聲請人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欲代為相對人提出強制遷出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甲○○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飲食及用品之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配偶對本案之聲請未提出異議,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自述未來相對人長子搬離後,預計將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然聲請人對出售所得,尚無明確且具體之運用規劃,故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乙○○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4月22日桃姚字第10317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關係人乙○○部分:
1、家庭關係:案主原經營鐘錶店,因年邁行動不便且罹患失智症而結束營業,與案妻育有3男,案主夫妻相關生活費皆由其存款支付,案主夫婦共有3間房產,但目前住處為案次子名下。案妻73歲,行動自如,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於103年1月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案主夫妻領有老人年金共7,000元/月(3,500元x2人)。案長子55歲,長年於大陸從事自動車床工作,1年返台2次,收入約20,000元/月,案長媳54歲於電信局工作,案長子夫婦育有1子,22歲,就讀大四,目前皆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案主名下)。案長子原於逢年過節給案主夫婦紅包5,000元/1次,但於103年3月開始支付案主夫婦生活費5,000元/月。案次子53歲,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擔任副工程師,收入約80,000元/月,案長媳53歲,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科員,收入約40,000元/月,案次子夫婦育有1子,目前皆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老式公寓(案妻名下)。案次子於中壢投資房產共4間,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45,000元。案次子自其子出生後即支付案主夫婦生活費10,000元/月,目前每2週至桃園縣探視案主夫婦。
案三子55歲,未婚,原於遠傳公司上班,於95年離職後即搬與案主夫婦居住,至今未工作。
2、案次子對於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之動機表示:案主夫妻原名下之5百萬存款於案三子返家同住至今7年即已用盡,擔心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之動機不單純,懷疑案三子有財務問題必須變賣財產支付而影響案主夫妻權益。案三子雖與案主夫妻同住,並處理案主就醫、生活照顧等事宜,但曾對案主夫妻施暴,案妻曾向次子表示有苦難說,且案次子無法理解案妻身心狀況正常,但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次子對於案三子照顧案主夫妻的品質產生極大質疑。案次子表示案三子疑似行為異常,經常以刷卡方式向購物臺大量採購各項用品及物資,致家中堆積物品,疑為精神狀況不佳,對其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有疑慮。
3、案次子表示對於案三子聲請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事前未知悉,並表示案三子未與案長子、案次子共同商議決定,其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不同意案三子未與家屬討論即提監護宣告。本案僅就社工員以上訪視所得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掛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5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㈢關係人丁○○部分:
1、家庭狀況:丁○○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家管,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聲請人表示目前家中生活中99%之日用品、電器及飲食等主要由聲請人付款以網路團購購買,家中水電開銷則以相對人老年年金支付,如平時青菜、肉類等食物則由丁○○自掏腰包外出購買。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丁○○女士同住,住所鄰近交流道與林口長庚醫院,丁○○表示,平時鮮少外出,主要以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主。聲請人表示,丁○○左耳重聽,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經診斷丁○○女士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輕度第1類身障手冊,聲請人每三個月或一個月需帶領丁○○分別至林口長庚或長庚桃園分院之心臟科、腦神經內科(失智症)、新陳代謝科(糖尿病)、中醫科回診一次,聲請人亦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丁○○受監護宣告一案(案號為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君股)。丁○○每月領有3,500元老年年金匯入郵局其郵局帳戶內,名下登記有一間約20多坪公寓(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無其他資產與貸款。
2、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丁○○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訪員詢問丁○○是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丁○○女士回應(閩):「不然要怎麼辦?他(指聲請人)有愛買東西的病,叫他看醫生就不開心,還罵我大小心(偏心);他(指聲請人)是很孝順,子女照顧父母本是好,但他(指聲請人)心情好就好、心情不好就發脾氣,幫相對人洗澡也是看他(指聲請人)心情」。訪視過程中,丁○○具言語和肢體表現,可以與人溝通互動,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可外出購物,但自述已不會超過兩位數之多項加減計算,也不知個人國曆出生年月日(農曆僅知
9月5日)與身分證字號和家裡電話,也僅知家中住址為15
5號,訪員詢問丁○○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家庭生活開銷之多寡與支付方式、平時生活作息安排,丁○○多從過去或子女小時後之時期開始敘述起,敘述過程除會不斷重複一段相同之語句外,話題自然也就開始偏離,無法聚焦問題並給予適當之回應,需訪員不斷聚焦與釐清。
3、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一乙○○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實際照顧者與支付照顧費用者及聲請人之意見表示等資訊,建請詳參桃姚字第103179號訪視報告。丁○○領有輕度第1類【b164】身障手冊,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僅以「不然要怎麼辦」回應之,聲請人表示丁○○患有中度失智症,聲請人另向法院提出丁○○受監護(輔助)宣告一案(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君股);綜上所述,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6月17日桃姚字第10328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雖受監護宣告人戊○平日由其三子即聲請人甲○○協助照顧,然依本院鑑定程序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實為關係人丁○○,且關係人丁○○於103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讀到大學畢業,他得到愛買東西的病,家裡的錢都被聲請人花掉,我不同意賣房子,在法官面前我也不怕聲請人生氣,聲請人只有早晚拿藥給我們吃,偶爾高興幫聲請人洗澡,菜也是我買的。」等語,參以相對人之長子丙○○103年4月10日異議狀及相對人次子乙○○接受訪視之報告內容均表示事前不知悉聲請人欲提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渠等亦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監護宣告聲請,核與關係人丁○○之陳述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有分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有置相對人於不顧之情形,反觀聲請人已逾7年未有穩定之工作,且其監護動機在於要求相對人之長子遷出相對人之房屋,並預計將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然對於出售所得,尚無明確且具體之運用規劃,倘由其擔任監護人,恐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虞,難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況其餘至親親屬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甲○○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考量關係人丁○○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如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甲○○雖非擔任監護人最適當之人選,惟其現輔助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相對人且保管相對人之證件,應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冠穎